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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3沙田
#裁決

D4潘
D6范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4,D6)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D4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

D6
控罪1: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指出四名作供警員均誠實可靠。

D4方面:

在控罪1方面,雖然沒有直接證供指被告有參與堵路活動,但是法庭不接受D4當天是扶受傷的人的說法,指出她應該把受傷的人帶離現場,以令她得到治療,而不是留在車上。而且當時車輛位於雜物另一邊,她能夠隨時離開,因此認為她是與其他人堵路,裁定控罪1成立。

在控罪2方面,法庭對被告是否帶有斜孭袋有所保留 ,因此不肯定被告是否管有士巴拿,所以裁定D4控罪2罪名不成立。

D6方面:

裁判官指在剔除他的招認證供後,沒有證據他是在何時到場,因此不能排除他剛抵達,因此不能斷定他有份參與堵路,故裁定D6控罪2不成立。

D4的簡單求情:

D4過往沒有案底,未來有升學的意向,日常會做兼職,希望賺取足夠金錢升學及應付生活所需外,還是一名孝順的孩子。

辯方律師呈上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勤奮上進。並引用案例指控罪2初犯只是以罰款處理。

證物P12(士巴拿)充公,辯方沒有反對。

裁判官決定索取D4的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押後至11月17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及旁聽人士提供資料💛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225沙田 #審訊 [4/4]

D1:邱(27)
D2:麥(16)
D3:*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1)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指向D2)
控罪3:參與非法集結(指向D3)

——————

0944開庭
盤問PW9偵緝警員9865

*為確保審訊順利公平進行,詳情將於最後一名證人作供完成才一併發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225沙田 #審訊 [4/4]

D1:邱(27)
D2:麥(16)
D3:*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1)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指向D2)
控罪3:參與非法集結(指向D3)

——————

1050開庭

所有控方證人完畢
無特別事項
沒有中段陳詞

D1及D3表證成立‼️
(未有提及D2)

D1將傳召辯方證人
D3將出庭自辯

裁判官詢問D3有關被捕後全身照的法律爭議,要求律師提供所作出之法律爭議的有關文件,讓裁判官先行研究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12天水圍 #審訊 [1/2] 魏(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天水圍天悅邨停車場外,保管一對剪鉗、一個士巴拿及一把鎅刀,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方將傳召5個控方證人 辯方另傳召2個控方證人
30分鐘錄影會面片段有招認,辯方就招認自願性有爭議 被告人將就特別事項作供

——————

因控方須處理文件,押後至1045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12天水圍 #審訊 [1/2] 魏(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天水圍天悅邨停車場外,保管一對剪鉗、一個士巴拿及一把鎅刀,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今早PW1及PW2(皆為警員)完成作供 PW1軍裝警員 案發當天乘坐警車沿添華路向天晴村方向行駛,期間聽到電台指有人破壞周浩鼎辦事處

PW1 聲稱見到有一班黑衫人士在行人路踩單車向相同方向行駛,於是在天悦社區服務中心停低,打算落車截查,該批黑衫人士隨即調頭離去,其中有人棄單車逃走,最後跑到天華道迴旋處逃脫。

PW2便衣警員
與PW1乘坐同一輛警車,車上另有2軍裝1白衫1便衣同行,負責拘捕被告人

PW2聲稱見到被告行為閃縮,由天華路右轉入天富巴士總站,於是與車上警員一同截查被告,CCTV片段可見2個軍裝警員一同壓低被告人

PW2否認使用非必要武力
PW2聲稱被告當時black bloc
——————

中段陳詞
控方檢控基礎為涉案工具同破壞辦事處嘅有關,辯方指出根據庭上PW1及PW2證供,兩人有予盾之餘,即使接納二人供詞,控方亦未能在毫無疑點下,推論該批工具與破壞辦事處事件有關。辯方引用案例,指出法庭需要在毫無疑點下推論到該批工具與事件有關,才可以稱表證成立。

案件押後至明早11月10日1030同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判刑 #1113沙田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已裁定此罪不成立)

裁決理由: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598
———————————————
判刑: 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後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臨時轉庭)
#李志豪裁判官
#判刑 #1113沙田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已裁定此罪不成立)

裁決理由: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598
———————————————
辯方律師指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的內容正面,被告同意及知悉報告內容。報告內容正面,指出被告不適宜感化令,建議採用中度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裁判官指出被告無案底,報告內容正面,案情非太嚴重,因此會接納感化官建議,判處被告中度社會服務令。

判刑: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按:💛感謝旁聽師們到場支持手足,坐滿7庭💛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李志豪裁判官
👤魏(19) #裁決 (#1012天水圍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轉至#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12天水圍
#裁決

魏(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天水圍天悅邨停車場外,保管一對剪鉗、一個士巴拿及一把鎅刀,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速報
🌟罪名不成立🌟

詳情後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2/3]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

被告不認罪

昨天首天審訊,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提到匿名證人「X」對被告造成導致須進行開髗手街及住院深切治療部的傷勢,辯方亦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

📌繼續傳召控方證人

傳召偵緝警員16505
10月8日23:00由警員11698將證物交予警員16505
證物膠袋是封上的,警員11698表示P23雷射裝置在證物袋中,而為156號為警方證物編號,及後有用膠袋裝好及拍照。地點為警署12樓1208室,旁邊有一個房9號房。警員11698及16505放證物到9號房,🚫但辯方盤問其間得出證人在先前口供並無提及此證物存放處理。🚫
10月9日警員16505 00:36 收工,聲稱鎖好房、鎖匙跟身。18:00 回來後再處理證物。10月10日15:59,交由已預約的2樓證物室文職人員鄧女士處理。約5個月後,2020年3月6日 09:12,向鄧女士取回示P23雷射筆,其後以背囊裝P23駕車到警察總部,交予專家總督察陳橋催直接接收及檢查,3月19日陳橋催作出的專家報告為證物P29。3月20日警員16505 取回證物及化驗口供,下午18:46再交回報案室同事保管,看著他放回證物櫃鎖好。之後無再處理,直至上庭。

證人鄧潤琼女士
5個月的存放期中有其他同事在證物室。表示不知道5個月有否他人取過雷射筆,但有紀錄,控方會取回紀錄呈堂。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2/3]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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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昨天首天審訊,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提到匿名證人「X」對被告造成導致須進行開髗手街及住院深切治療部的傷勢,辯方亦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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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控方證人

傳召偵緝警員16505
10月8日23:00由警員11698將證物交予警員16505
證物膠袋是封上的,警員11698表示P23雷射裝置在證物袋中,而為156號為警方證物編號,及後有用膠袋裝好及拍照。地點為警署12樓1208室,旁邊有一個房9號房。警員11698及16505放證物到9號房,🚫但辯方盤問其間得出證人在先前口供並無提及此證物存放處理。🚫
10月9日警員16505 00:36 收工,聲稱鎖好房、鎖匙跟身。18:00 回來後再處理證物。10月10日15:59,交由已預約的2樓證物室文職人員鄧女士處理。約5個月後,2020年3月6日 09:12,向鄧女士取回P23雷射筆,其後以背囊裝P23駕車到警察總部,交予專家總督察陳喬崔(音譯)直接接收及檢查,3月19日陳橋催作出的專家報告為證物P29。3月20日警員16505 取回證物及化驗口供,下午18:46再交回報案室同事保管,看著他放回證物櫃鎖好。之後無再處理,直至上庭。

證人鄧潤琼(音譯)女士
5個月的存放期中,有其他同事在證物室。表示不知道5個月有否他人取過雷射筆,但有紀錄,控方會取回紀錄呈堂。
下午鄧女士再上庭表示不記得在5個月的存放期中有否其他同事接觸P23證物雷射裝置。

「專家」證人總督察陳喬崔(音譯)
證物P29 3月19日報告口供
證物P30 8月4日報告口供
陳橋催於2020年3月17日開始檢驗P23證物雷射裝置。根據IEC60825標準,即國際電工委員會雷射裝置標準,屬第四類激光裝置。
裝置在10cm距離量度得出的最大功率,結果是1.04W,剛剛在第四類中。標準中>500毫瓦即屬第四類,而案中裝置測試結果得出的1.04W,是大於為500毫瓦。報告結論直視Q1發出激光能損害眼睛。

當天警員16505交雷射裝置給陳喬崔,當中有雷射筆「Q1」與電池「Q2」。
檢驗目的是筆Q1。
‼️根據IEC60825標準,陳喬崔用被測試裝置最高可承受電壓去測試,所以以上結果並非以Q2電池測試,而是以陳喬崔自己充滿電的兩件鋰電池測試‼️
測試用的鋰電池4.16W。
另量度測試Q2,能以Q2操作Q1。
驗得Q2電池3.94W,無介定Q2是否充滿電,指不知道。

根據標準,每平方厘米2.55毫瓦以下激光對人眼屬安全。結果量度Q1,到80米距離就達到此功率,即超過80米直視雷射裝置Q1的光,就安全、無危險。

明天下午2:15pm續審,預計明天下午再傳召控方證人後,可以完結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3/3]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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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前天首天審訊,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提到匿名證人「X」對被告造成導致須進行開髗手街及住院深切治療部的傷勢,辯方亦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昨天傳召「專家」證人總督察陳喬崔,辯方質疑測試方法所用電池能否反映情況。
今天結案陳詞,辯方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傷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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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控方證人

傳召譚嘉欣(音譯)屯門警署助理文書主任72582

屯門警署220室為證物室,警不可直接進入證物室取件,每倉庫有一條鎖匙,220室有鐵櫃放置鎖匙,220室有鎖匙鎖門,4名員工才有鎖匙。譚指從紀錄中看到P23(警方證物156)即本案雷射筆在
10月10日15:59至2020年3月6日9:12期間,只有兩次交收出入,分別是PC16505交予職員87418即鄧女士,及鄧女士交予PC16505。後來因儲存空間問題,P23由223室轉去222室。轉移其間有看守,過程無受任何干擾。
❗️辯方指出電腦紀錄系統不是由譚管,如有他人移動證物無入紀錄,譚不會知道。紀錄錯誤的話,譚亦不會知道。❗️
例如有一個紀錄錯誤,3月20日,證供事實是警員16505交報案室,但紀錄中是報案室交予16505。

‼️法官表示表面證供成立,需時判決是否有罪。
被告不作供、辯方無證人作供。

本案被告被控一項罪:245章公安條第2條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大律師作結案陳詞時,指第二證人警員不覺得有危險所以當時沒有檢取案中雷射筆,當時並無以此拘捕或警誡被告。控方無無可抗拒合理推論被告人當時意圖用雷射筆以傷害人。律師表示如考慮環境證供,當時沒有任何襲警或攻擊發生,兩位警員證人只說現場有堵路,但現場無任何證明任何人以雷射筆攻擊人。
至雷射筆可否用以攻擊人,律師指控方專家不是用被告人雷射筆的電池去測試,而是另以充滿電的電池測試,兩種電池功率有差別,專家無做測試試差別會否影響得出雷射筆功率的結果,故結論可能有問題,有可能該雷射筆根本不能用來以傷人。證物鏈亦有問題,因此證物可能曾被人干擾,控方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被告人無案例。
控方未能證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傷害人。

控方回應第二證人當時無檢取雷射筆,因為在套中所以無危險。當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其他物件,萬用刀、面具、噴漆。

萬用刀不在本案中被指為攻擊性武器,辯方指控方自相矛盾。

控方指因為雷射筆當日繫於被告腰,所以指雷射筆為攻擊性武器。

辯方回應被告腰上也有電筒,唔通話可以用黎扑人咩。🌝🌝🌝

押後至12月24日2:30pm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六法庭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321元朗 #審訊 [1/1]

呂智恆(38)

審訊詳情候補

案件押後至12月31日12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