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鳩藍屍大行動 (半休台)
123 subscribers
3.25K photos
64 videos
14 files
3.99K links
公海 @fightagainstbluecgroup
本Channel專用Bot @fightagainstbluec_3bot

藍屍五毛資料庫: @bluecwumaodatabase

@bluecwumaodatabasebot
打name/username/id查係咪藍屍

報料/投稿: @fightagainstbluec_bot

Discord Group: https://discord.gg/GsSWWtn

*不作任何煽動
*所有言論不代表本台
Download Telegram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3/2]

黃(21)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10:35雙方律師就書面結案陳詞作詳述完畢,裁判官休庭30至45分鐘整理後作裁決。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3/2]

黃(21)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裁決速報:
❗️控罪(1)(2)(3)全部成立❗️

下午2:40 判刑🛑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3/2]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裁決速報:
❗️控罪(1)(2)(3)全部成立❗️

判刑:7個月15日❗️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裁決 #判刑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結案陳詞:
📌控方
被告同友人一行五人案發時是去SOHO附近,封鎖蘭桂坊理論不影響前往酒吧消遣,當時路面仍然有交通工具行駛,固辯方證人現場環境證供不可信。反之控方證人作供沒有動搖。雖然女警PW3說錯交接證物警員編號與PW4不同,然而庭上PW4能清楚交代接收細節,足證證物交收鏈不受干擾。

辯方證人作供說經過金鐘力寶中心當時已經有大批人,有行出馬路、有叫囂、有堵路同叫反政府口號等擾亂秩序行為,當時應該知道已可能參加非法集結。加上PW1也說擔心會重演九三年蘭桂坊事件,而被告用雷射筆射向防線及PW1屬擾亂秩序,是意圖及相當可能使其他人害怕擔心社會安寧受影響。控方認為雖然被告沒有作出身體接觸,但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令身體受傷也認為是毆打。

由於本案屬於非法集結,控罪(3)不會受蒙面法上訴影響。

📌辯方
就控罪(1)
辯方認為第一有辨認爭議,有疑點會否認錯是被告照射。首先是生理反應,如受強光照射眼睛會產生光點阻礙視線,其次是下意識反應即眨眼,不可能連貫看到同一影像,所以不能肯定疑人沒有視線消失。

第二是現場環境,呈堂片段見到有其他人用雷射光束射向警察方向(有白色同其他顏色)。

就算沒有以上疑點,只用雷射光束沒有作出實際身體接觸不應構成毆打行為。專家證人認同3B級雷射筆有可能傷害,不是一定。PW1也只是眼乾沒有需要接受治療。如此情況屬於毆打是法庭將法律無限伸延。

就控罪(2)
控方只係證明被告停留現場不走,沒有證明有行為作出挑釁。事發時人群有人說粗口、叫囂如光復香港口號同舞動旗幟,警察口供現埸沒有肢體衝突。辯方庭上舉出案例向警察說粗口或侮辱性字句,唔一定令其他人擔心社會安寧受破壞。

就控罪(3)
如果法庭接納沒有非法集結的話,此控罪也應該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PW1-PW4可信可靠全盤接納證供
(不作詳述,唯一疑點是PW3記錯將證物交給接收PW4之警員編號,但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證人不可信,拒絕接納證供(強詞奪理,自欺欺人,誇張失實)
1.在敘述案發時間不吻合(控方版本約21:00/證人版本指20:00)
2.證人在舉藍旗後已轉身同男朋友離開,沒可能見被告有沒有射出雷射光束
3.庭上片段見警察出藍旗後在被告後邊的人群沒有散去,但DW1身為朋友卻不理被告去向,揚長而去?
4.證人DW1 說一行五人打算往大館酒吧,但案發後失散,四人仍買宵夜返回民宿對被告不聞不問,有違常理。
5.五人包括辯方證人當時有手機可以上網查詢地圖知道黃大管附近酒吧有其他路線選擇不應停留在窄小街道

控罪(1)
裁判官引述案例,湯寶臣法官判詞同意襲擊以毆打為基礎,法律上毆打定義是刻意把不合法力量加諸另一人身上,就算傷害輕微也符合「襲擊」條件。就本案被告使用之雷射光束裝置配合原本電池,控方雷射筆專家證人檢查後確定屬3B級別直射可能令人受傷,計算後該裝置在16.14米內可能會造成傷害,而PW1作供提及當時同被告距離約5米,故法庭認為被告行為符合襲擊條件。

控罪(2)
法庭倚賴PW1證供外,還有頭9分鐘呈堂片段。
片段見到警察一早叫在場人士散去但防線前大部份是沒有穿奇裝異服人士(當晚是萬聖節),而且不停有人叫喊,舉中指,講粗口等再加上用不合法力量如雷射光束,全部有意圖或相當可能有共同目的,可能挑釁侮辱其他持不同意見人士,激起強烈反應出現暴力行為機會大增,亦可令在場其他人擔憂受攻擊等。

控罪(3)
呈堂片段見到當時戴黑色鴨嘴帽,口罩,穿黑衭參與非法集合。

基於上述分析
❗️控罪(1)(2)(3)全部成立❗️

📌求情:
家庭及個人背景部份私隱不作公開。
✏️呈上兩封分別由老師及學長求情信形容被告行為良好,一時疏忽犯案。
✏️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因本案有抑鬱症及創傷後遺症,監禁式刑罰會對精神有所損害(官回應:邊個判監會精神冇損害)
✏️PW1沒有永久性傷害,受傷輕微
✏️非法集結沒有預謀,規模小,沒有財產破壞
✏️被告不是領導者角色
✏️沒有案底

判刑🛑
(裁判官認為本案是經過審訊定罪,沒有刑期扣減理由,又提出上星期高等法院覆核鐘嘉豪非法集結一案,指罪行並不可以判社會服務令,會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 襲警 :3個月(1.5個月分期執行)
(2)非法集結 :6個月
(3) 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2個月(與控罪2同期執行)

總刑期: 7個月15日❗️

📌證物處理:
P1雷射筆P3口罩及P10電池均充公;P2 黑色鴨嘴帽交還被告;
其他文件法庭存檔

被告大律師沒有提出保䆁上訴要求申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有一份警誡供詞 (混合招認)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包括1名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

辯方可能有片段要呈堂。表示若控方爭議片段的表面真確性,將會傳召2名辯方證人就片段的真確性/連續性作供。

鄭紀航裁判官認為辯方做法會拖慢審訊進度,提議辯方可以在控方律師不向證人透露片段內容的前題下,向控方大律師披露片段,以評估片段真確性……

🟡 休庭一陣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承認事實:
2019年11月8日23:13時,PC4593在香港仔公園出入口截停並查問被告。於23:15帶被告到警車,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將被告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講「呀sir,我支筆用嚟觀星咋」

證物被妥善保管,在收集記錄製作封存的過程中沒有被干擾,呈堂性不受爭議,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休庭一陣,等控方處理文件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控方會就證物議題的爭議傳召3個新證人,不過牠們未有就本案向法庭呈交書面證人供詞pol 155 ,亦未有呈交記事册。辯方認為,警方經過一年調查及準備,突然又有新文件(證人書面供詞),會打亂辯方部署對辯方不利。

雖然控辯雙方都同意先傳召原先在證人列表上的證人作供,善用法庭時間。但鄭紀航裁判官認為按目前進度,明天似乎未能完成控方案情,而最快的續審日期在2021年2月9日。避免令審訊出現「半天吊」的情況,決定取消今明兩天審訊,指示控辯雙方明早09:30向法庭匯報進度。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12月10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需要臨時文字直播員報料:

🕤09:30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提堂 #低調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12月10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需要臨時文字直播員報料:

🕤09:30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提堂 #低調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0513金鐘 #侮辱國旗 #非法集結

鐘𨌺林🛑因另案而已還押一個月

控罪詳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無合法辯解而公開及故意玷污或侮辱國旗;以及在同日同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摘要
———————————————
速報:2項罪名成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補回昨日裁決理由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0513金鐘 #侮辱國旗 #非法集結

鐘𨌺林🛑因另案而已還押一個月

控罪詳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無合法辯解而公開及故意玷污或侮辱國旗;以及在同日同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摘要
———————————————
1108開庭

📌以下是黃官就特別事項裁決(即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的自願性爭議)的理由(她早前已裁定被告是自願作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

黃官指出雖被告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但不會對他作不利考慮。

黃官認為PW5的證供可信可靠,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會給予他口供全部比重。

黃官引用HCMA754/2012 區炳威案,指出警察即使用口語宣讀警誡供詞,但被告仍能知悉自己的權利,因此不會造成不公。

她認為PW5在考慮到因不熟悉被告住所附近的環境,擔憂自身安全而沒有攜帶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沒有紀錄搜過程的部份細節實屬合理,即使曾出現漏寫時間的問題,但在這不是關鍵性問題及並非每次都漏寫下,沒有影響口供公平性。

而且,黃官認為被告已是成年人,在作供時可反映其理解能力不低,相信他不會不明白警誡供詞的內容。
———————————————
以下是一般事項的裁決理由:

📌每個控罪的元素:

就侮辱國旗一罪,黃官指控罪所涉及的行為有以下數種,分別是被告人要故意地損毀、塗鴉、踐踏及焚燒國旗,但現今法例並沒有就「玷污」一詞下釋義,故黃官從不同字典中搜尋其英文定義並得出以下結論:除物質的損失外,亦包括對物件造成不尊重、羞辱、污損和使聲譽受損等的定義。並引用吳恭劭於HCMA 563/1998 ; FACC 4/1999的案例,指出「玷污」一詞含有”Dishonouring”(玷辱)的意思。

就非法集結一罪,黃官指出控罪涉及3種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及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黃官引用梁國華案(2012) HCMA54/202、周諾恆案(2013) 16 HKCFAR837及一宗 2003年的案例,指出即使案發時沒有實際暴力,但只要有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亦可算是非法集結。而破壞社會安寧的意思是「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摘自英國案例R v.Howell (1982)1 QB416)

黃官亦參考了梁國華案(2012),指出「害怕」的意思應為憂慮,而且並不侷限於自身安全,亦可包括社會性。此外非法集結是預防措施,社會安寧被破壞並不是此罪的完素。

📌案情分析:

黃官指出當日被告一群人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爭執的起因是因有一女子遮擋後者的擴音器,因此後者的支持者嘗試搶去前者的背包。她指出PW3和PW4在有參與當中過程,卻表示對雙方搶奪背囊一事不清楚,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隱瞞。尤其PW4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曾改口供及展示理解能力低的一面(不能確定現場人群叫甚麼口號及是否曾與人拉扯國旗),可見其態度不認真,因此不會接納PW3及PW4的口供。

黃官亦認為被告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例如被告稱他因國旗阻擋他視線而掃開它,但片段指出國旗未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而且被告在開始時稱國旗因他與其他人有拉扯而傳送至後方,但到中段時改口説不清楚,到最後時再改口稱由其他人把國旗傳送到他手中;此外,若有人在當時用旗打人,被告當時如此接近,無理由看不到事情經過,他在作供時指出當時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亦不合理。在以上情況下,黃官不會接納被告的證供。

📌以下是黃官就不同事實爭議的裁決:

黃官認為由案發過程很快便結束,即使慢放及放大片段均不能完全反映案發時的環境,故不認為片段能完整反映事件的經過。

黃官認為當被告到達鐵馬時,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已取回背包,被告不必為該女子協助取回背囊,由此可見被告前往鐵馬的目的是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相反黃官認為該背包女子及協助她取回背包的一男子因對方人士作過激行為而作自衛的反應是合理,過程中只有被告一人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

黃官不認為國旗曾觸碰到被告臉部及近距離在被告臉部臉部,因當時國旗正被「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故一直在被告頭上,因此國旗曾觸碰到被告臉部的說法並不成立。

黃官認為被告知道該紅布是國旗。當時「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國旗時,當中是張開的,箇中的五顆黃星清晰可見;當片段指出被告與一女士在拉扯國旗時,當時國旗中的五顆黃星完全被展示在被告的視野範圍中;而且被告從後方跑到鐵馬前時國旗一直在其前方揚起,故黃官認為被告在當時不可能不知道該紅布是國旗。

黃官指出有2條呈堂片段能反映被告拉扯國旗及弄斷旗杆的過程。黃官認為被告有份拉扯致旗桿斷裂,被亦不可能害怕斷桿會被人用作攻擊性武器。此外,被告退到人群後跳高向上拋國旗,使其在數人頭上飄過,及後有一女子拾起它,但被告沒有理會並轉身離開,由此可見被告並不在乎何人會拾起國旗。

黃官認為即使當時被告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但這亦不應是令被告搶奪國旗及作過激行為的理由。

黃官表示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被告拉扯、弄斷旗桿並為了讓更多人看見他所以跳高拋起國旗,這些是玷污國旗的行為。

黃官就案發時有些時段是否能定義為非法集結作分析。首先是搶背包事件,黃官認為當時被告、一女子及一男子並非同時段在場,可見3人彼此沒有共同目的;然後是鐵馬前的事件,黃官認為即使3人在此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有爭執,並有挑釁性性質的行為,例如舉中指等,但當時的秩序不算差,未達致擾亂秩序。而在政見分歧下,雙方有爭執在所難免,即使有一女仔有較大身體動作亦不代表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而事實上在這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成員有較激烈的爭執,可見3人彼此沒有共同目的;最後是搶國旗,被告與另外2人共同爭奪國旗,可見有共同目的,行為相當可能造成他人有訂明的害怕。

綜合以上,黃官認為控方已就2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裁定被告2項控罪罪名成立。
———————————————
📌判刑考量:

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現今情況,可考慮判處短期監禁,但亦不反對法庭為被告索取報告。

控方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指出法庭有需要拿報告,若沒有其他可行選項,法庭可以判處被告監禁。

控方引用黃之鋒重奪公民廣場一案在2017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的判詞,並認為在8項案件相關情節中,本案需特別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和「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控方指出在「侮辱國旗」罪中,若被告伙同他人羞辱國旗及非法取得國旗,而且被告是知道國旗的擁有者,這些都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辯方律師指會留待下次判刑時才回應控方論點及為被告求情。

黃官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9日1600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10庭聽取求情及作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不排除會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
按:被告精神良好,有對公眾人士作回應,感謝大家閱讀此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