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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判刑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過去2020.9.22於彭亮廷裁判官席前裁決

彭官正與控辯雙方討論刑罰的「相稱性」及「整體性」,原因是被告牽涉2項控罪,然而,2者嚴重性不一,鑑於被告年紀小,及已還押一段時間,就控罪2,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若判處以中心拘留形式,最少都會交由懲教看管3個月,會否造成不合理?(會否導致青年人罪犯遠遠嚴重過成年人?)若就控罪2判以罰款又會否過輕。然而,若把兩項控罪分開處理,卻又實際不可行,因一名被告難以同時執行兩項命令。

暫時休庭10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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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判刑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判刑速報:
控罪一 判入更生中心❗️❗️
控罪二 判入更生中心❗️❗️

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詳情後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判刑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簡短判刑理由

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大學生,已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亦已聽取辯方律師進一步的求情。

彭官表示自己謹記上訴庭於SWS案(案件編號:CAAR1/2020)中,少年罪犯量刑需平衡各因素:
1. 青年更生
2. 保護公眾
3. 加諸懲罰
4. 以收阻嚇

本案中尤以控罪一為嚴重,若被告為成年犯(即年滿21歲)將有相當大可能判以拘留式刑罰,即監禁。

該串六角匙早前已在裁決時被彭官裁定為有意圖使用的攻擊性武器。

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拘留式刑罰是唯一合適選項。判刑須同時顧及保護社會安寧及阻嚇作用,當中不僅要阻嚇被告重犯,也要阻嚇其他公眾人士模仿。

彭官也指出其已謹記終審法院Wong Chun Cheong案(案件編號:FACC9/2000)中提及拘留時期與罪行之相稱性問題。

故此,一般而言,教導所將為期12-18個月,對控罪1而言是過重,因此,唯一合適考慮判刑為更生中心。就控罪2而言,法例並無限制並判入懲教院舍的可能性。考慮到案發背景,在被告更生及社會安寧安全的平衡下,後者更為重要,判感化令或罰款皆不合適,而判入懲教院舍並不會有不相稱性的問題。

因此,控罪一二皆判入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辯方提出定罪上訴,將於本日1445第十九庭進行保釋申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上訴保釋申請

陳(18)

辯方指被告指示定罪及刑期皆會上訴。

據上訴庭案例,批出保釋等候上訴有2個考慮因素:

1. 勝訴機會
2. 刑期時間

裁判官經休庭15分鐘考慮後,認為沒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或合理勝算,故服刑時間至上訴時已大部分或已完結之因素並不重要。

❗️❗️法庭拒絕批出保釋,被告有權向上級法院申請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少年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2旺角 #判刑 #庭外消息

*(13)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撤控)

辯方表示已取得3項報告:
1. 感化官報告
2. 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3. 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

首兩項報告均建議為被告頒下 照顧及保護兒童令。原因如下:

1. 被告沒有過往定罪紀錄
2. 有父母及學校支持
3. 在社會活動中顯示為inactive role 跟隨者角色

第三項報告則顯示被告適合進入更生中心,而不適合勞教中心。

辯方表示事件發生在於被告認識一位朋友而由該朋友連同裝備帶到示威現場。然,今已與該朋友斷絕聯絡。

彭亮廷裁判官表示上訴庭案例 SWS (案件編號:CAAR1/2020)對其有約束力,年紀輕是一個求情因素,而非唯一因素,除更生外,亦要平衡其餘3項量刑約束。而報告內容只作參考,法庭有最終決定權。

直播員按:

該4項量刑因素包括
1. 青年更生
2. 保護公眾
3. 加諸懲罰
4. 以收阻嚇

辯方回應,被告已被困3星期,其每日反思,認識到自己行為之不當,期望能好好讀書,令父母引以為傲。以上其實已令其餘的量刑因素得以彰顯。希望法庭能採納首兩項報告建議。

彭亮廷裁判官需時考慮,案件押後至今天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再作判刑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
#彭亮廷裁判官
#判刑

由於少年庭不設旁聽,若判刑有任何消息,請pm @court_live_bot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2/2]
#0714沙田

錢(58)

控罪:阻差辦公

案情:被控在2019年7月14日,大約在晚上九時,在沙田中心12號海天堂門外,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1777。

⛔️被告不認罪⛔️

~~~~~~~~
PW1繼續作供,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記事冊和口供紙的工作副本給PW1,指出昨日提及的文字之間的空位,PW1解釋曾經想寫數字,但呢個補錄係在之後做,唔記得準確時間,所以寫minute”s”,表示超過1分鐘。

PW1不同意辯方指他在寫記事冊和口供紙前有和隊員傾過事件,亦冇睇過任何文件或者錄像。

律師指出記事冊內,記錄向被告警告的內容和口供紙不乎,PW1指寫記事冊在先,到寫口供紙時回憶返更多細節所以寫低,律師反駁不是說細節問題而是所用字眼不同,PW1又再重複只是細節。

律師指口供紙內容與警方片段吻合,是因為在寫口供前有人通知PW1當日警告的內容,記事冊內的空位,都係等他人匯報之後才補回,但同事無記錄,PW1均否認。

記事冊內有一項紀錄,14:50去到沙田鄉事會路與大埔道交界;PW1說當時隊員應該係輪流落車做巡邏工作,PW1也有落車但冇見到有人遊行,再睇714的不反對通知書,有寫路線是經過沙田鄉事會路和大埔道交界,應該會見到遊行,PW1指唔記得,可能係因為冇特別犯法嘅事發生。

辯方要求播出一段由警方提供但無呈堂的錄影片段,片段顯示在當日16:50開始錄影,地點在沙田鄉事會路近大埔道,片段一開始已見到PW1在場,PW1話睇到片後回憶返係有遊行,當時企在路口戒備,唔俾人離開遊行路線行落去下邊高速公路。

PW1否認昨日在庭上迴避回答知道有遊行,係答唔肯定有合法遊行,重複唔記得當日下午嘅事情,係因為冇特別事件發生。

PW1確認當晚20:30時,身處源禾路沙田運動場外,收到通知要有行動,20:40離開,車輛只在源禾路行駛,冇轉入其他街道,大概在擔杆莆街落車。

辯方呈上從警方另一條片段中獲取的10張截圖,根據圖片中的時間顯示,21:00前在源禾路和沙田鄉事會路交界都滿是黑衣人,直至21:12,交匯處見到有警察,鄉事會路兩旁都有警察,質疑PW1如何駕車去到擔杆莆街,PW1又解釋話可能記錯,車輛是停在新城市廣場巴士站外的大埔公路,人行去擔杆莆街,律師反駁他睇過片段,當晚20:30~21:15冇警車經過沙田鄉事會路,直指證人講大話,今日講嘅同作日講嘅不同,係大話冚大話。

又重回記事冊和口供紙的內容,記事冊寫「...驅趕好運中心和沙田中心平台的市民,避免掟嘢落地下...」,口供紙寫「...驅趕好運中心和沙田中心平台的市民,以制止和繼續掟嘢...」,律師指PW1以為事前有人掟嘢,後來知道搞錯,所以刪除咗一段文字,但刪漏咗「繼續」兩個字,PW1否認。

裁判官又再勸喻辯方律師,不論PW1是否收到錯誤訊息,抑或事前或事後有冇市民掟嘢,都不是重點,要求集中在天橋上所發生的事。

律師向PW1指出當晚係收到消息,要去現場掃蕩,包括在新城市廣場,但因為去到新城市廣場被好多市民叫罵,所以撤離新城市廣場去到沙田中心,PW1不同意。

律師質疑PW1昨日在庭上指出他是現場最高級人員,要求控方播出警方的另一條未呈堂片段,PW1確認有總督察在場,是他的上司,但當日不是在同一小隊。

播放控方證物P2第三條片,@01:30 PW1向被告發出第一次警告,@01:50 第二次警告,@02:15,@02:24,@02:29 向在場人士警告,由頭至尾幾次警告只相隔一分十秒;PW1確認當晚指示下屬,如果推進時被告仲坐在地就拘捕佢,無指示其他人唔走都拉,但不等於不會拘捕,因為不論企或坐都係阻住。

律師指警方防線推進兩米之後就停咗,再慢慢推進,其實係冇急切性要所有人即刻離開現場,PW1不同意;推進後20分鐘仍然有人在平台範圍,容許市民經過因為現場冇人掟嘢。

正當律師想播出第三條片,質疑不是PW1下命令舉紅旗,被裁判官叫停,詢問律師為何重複播片,片段是事實,如有爭議應事前與控方相議,不應拖長盤問時間,律師解釋係希望挑戰PW1執行職務的正確性;播片後律師指見唔到PW1與旗手有交談,似乎是另一把聲音叫「開旗」,PW1堅持是他下命令,只係片段影唔到。

辯方呈上由被告手機拍攝的片段,聽到被告話好攰,因為企咗好耐而且腳痛,又話警方比3分鐘佢哋。

昨日PW1在庭上講當晚市民阻礙咗10分鐘,但書面口供寫5分鐘,在庭上講法誇大,目的係要被告入罪,PW1否認。

辯方表示盤問完畢,中午休庭前,辯方律師又被裁判官提點,不明白發問的重點,好多可以問嘅問題反而冇問。

1300~1438休庭

辯方繼續盤問:
PW1被問到片段中見到有人叫開路,知唔知開咩路,PW1估計係佢身後邊嘅路,有向個別市民解釋唔俾經過的原因,因為入邊好混亂唔好去;又聽到有市民講後邊無路行,PW1唔同意,知道有路可以行,可以入沙田中心商場,可以去沙田公園,但同意當時唔知公園安唔安全。

律師指被告坐在通道中間,兩邊有位經過,可以兩人並排而行,PW1同意則邊可以行過,但佢身後都有人行唔到,唔同意可以繼續推進,因為被告坐低咗令事情複雜,要再作安排;唔拉其他人不是因為他們冇犯法,只是要衡量當時人手和要達成的目標,可以先拍攝後調查。

PW1知道沙田中心係私人地方,未有問地方管有人攞批准係因為事情緊急。

控方覆問:
呈上一張新城市廣場巴士站的相片,PW1確認當晚在相中位置落車。

播放控方證物第一段片,片段時間在09:23~09:30之間,聽到有兩個人講「3分鐘」,PW1確認第二把聲音是他本人。

PW1 作證完畢

~~~~~~~~
傳召PW2 女警員57012

控方主問:
確認女警身份和在當日拘捕被告。

辯方盤問:
PW2憶述當日與PW1係同一隊警員,20:30在源禾路戒備,收到指示要去新城市廣場巴士站,唔記得有冇經過源禾路和鄉事會路交界,目的係去進行掃蕩,去到現場是冇聽到有人掟嘢。

播出辯方片段D7,見到PW2 和被告對話,被告話企唔到起身。

播出沙田中心CCTV,見到被告身邊有兩名警員扶住,但PW2話認唔到自己。

PW2確認在拘捕前,PW1有向佢講被告犯咗咩法,防線過後就拘捕佢,冇講如果被告起身就唔使拉。

無覆問,PW2作證完畢。

~~~~~~~~
傳召PW3 PC12053

控方主問:
確認PW3身份,當晚參與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隊。

辯方盤問:
21:00時到沙田新城市廣場第一期進行掃蕩,負責拍攝工作,當晚係同葵青小隊一齊行動,一開始是在新城市廣場掃蕩,遇到好多人向警察叫駡,所以撤離新城市,去到沙田中心天橋近海天堂報防。

無覆問,PW3作證完畢

~~~~~~~~
辯方沒有中斷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指被告不會上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只呈上三份被告的醫療報告,和一份沙田中心地契。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3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雙方作結案陳詞,如果有案例,需要在12月21日前交到法庭,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

👤凌(5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翠田街足球場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錘子及3支金屬管。

承認事實
(1) 2019年9月30日晚上約2330時,控方證人警員5703看見一輛輕型貨車(此處省去被告車牌),駛到沙田翠田街球場附近停車場(下稱該球場)。
(2) 10月1日約0135時,警員5703走近球場花槽(下稱該花槽),看見1個13吋的鎚及3條鐵管,檢為證物P1-3。
(3) 證物P4是1張警員5703繪製的現場及花槽草圖,P5為現場及證物照片。
(4) 警方查核得知貨車車主為被告,於10月1日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將其拘捕,並於沙田警署內作警誡會面,有錄像片段。被告自願回答問題,指自己是裝修工人,與朋友在大圍共晉晚餐後,把工具棄置於該球場的該花槽。
(5) 被告同時提供自己的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工人註冊證及工程公司證書,呈堂為證物P7-8。
(6) 警方搜查被告車輛後拍攝照片,其中3張呈堂為證物。
*💁🏻‍♂️控方寫錯地址及被告車牌。

證物
P1 1個13吋
P2 2條24吋鐵管
P3 1條24吋鐵管連刀片
P4 警員5703所繪的草圖
P5 花槽相片及證物P1-3照片(共8張)
P6 警誡會面記錄
P7 被告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及工人註冊證
P8 被告工程公司證書
P9 被告車輛相片(共3張)
P10 承認事實
*💁🏻‍♂️控方欲通過65b,呈遞1份調查警員BDC53947所作的調查報告(即Pol.155)。彭官指出醫生紙及口供紙才慣以65b方式呈遞,控方的處理為非法。

==============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5073蔣定邦(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天,PW1於沙田區便裝當值13-00更,負責反罪案巡邏、防備示威者(「俗稱暴徒」)。2245時左右,PW1與2名警長(警長3245及警長51770)到達翠田街球場附近;他在2330時看見1輛紅色輕型貨車,停泊於停車場近迴旋處位置,1名35-40歲的長髮男人著深色短袖T恤下車,走入球場,四處張望後上貨車。又有1名約40歲男人下車,從車上2次拿出長條狀物件,在花槽處放下,發出鐵支碰撞的聲音。男人駕車離開2小時後,PW1於花槽發現證物P1-3(P3的末端被削尖)。

PW1指認被告為後來下車的「男子2」,順序描述證物P1-3,並從P5相片辨認出案中花槽,指當時4項物件與石壆平行。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1 鐵線剪照片1張

PW1憶述,當時球場中有人踢球,自己與被告車輛相隔20米。先下車的「男子1」東張西望,但PW1不知他下車的目的;被告從車尾箱處走近,PW1只隱約看見他手持長條狀物體,由始至終無上前查問,現場亦無任何人表露警察身份。

PW1等待2小時,才靠近花槽檢取證物。在等待期間,沒有人行近花槽。

辯方指出,當時花槽中的證物P3,應屬於1個破爛的鐵線剪,並提供1張鐵線剪的照片,協助PW1在現場照片中認出當時的鐵線剪。


PW1作供完畢。

==============

休庭後控方呈上補充承認事實。

補充承認事實
(1) 10月1日2228時,警方檢查被告手機內的應用程式及通訊軟件,無發現任何與暴動有關的訊息、相片及影片。
(2) 同日警方至被告客貨車及住所搜查,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此補充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1。

==============

辯方中段陳詞

本控罪的主要控罪元素為:(A)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B)被告人無權限及;(C)無合理辯解地持有它們;而控方的檢控基礎,僅為被告棄置工具於作為公眾地方的花槽。辯方提出3個爭議點:

📌爭議點一:被告與工具間的關係,是否屬「攜有」
本案物品出現於花槽,而攜有(possess)應包含控制(control)的涵義——被告需要能控制該物品,才算「攜有」。辯方呈上1份文件,指出被告和物品需有進一步聯繫以達成「擁有」的關係。

如PW1庭上所說,被告棄置物品後,任何人都可走近花槽、撿起物品,足見被告對物品再無任何控制權。同時,PW1當時身處便服,隔一段距離觀察花槽,亦可見被告棄置物品,並非為逃避警方追捕。

📌爭議點二:本案證物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涉案鎚及鐵管,顯然並非明顯的攻擊武器,所謂削尖的鐵通,實是破爛鐵線剪的一部分。控方今日全無證據證明,案中的4件物品,乃被告打算用以傷人。

📌爭議點三: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持有證物
從被告會面記錄可見,被告為裝修工人,亦能拿出P7-8的證明文件。警方調查發現,被告車尾箱放滿各式各樣的裝修工具(如梯及鎚),被告管有P1-3,毫不出奇。辯方又指出,裝修師傅每單工作需要的工具不同,丟棄不再使用、重複擁有實是屢見不鮮。

基於以上爭議,控方檢控證據薄弱,即便將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亦無法滿足控罪元素;辯方故請求法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時,彭官發現控方於承認事實中無給出涉案攻擊屬攻擊性武器的證據,無奈問:「你憑咩告人哋呀?」主控支吾以對,邀請法庭作出推論。彭官回應:「推論……都要有基礎俾法庭推論㗎嘛,唔係下下都拎嚟法庭、要法庭判,都要有門檻㗎嘛。」

控方最後表示,案發時值社會事件發生,懷疑被告與事件有關,但對補充承認事實中「警方檢查被告手機、住所,無搜出任何可疑資訊」的段落,則沒有回應。

==============

本案押後至1230審理,屆時將裁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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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

👤凌(5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休庭後,彭官就表面證供作裁決:本案表證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被判無罪。

裁決理由(撮要)

本案被告就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進行審訊。控方只傳召1名證人(即1名警員);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向法庭呈遞一系列證據。本案案情非常簡單(彭官覆述案情,此處略)。彭官考慮辯方陳詞後,同意辯方所說,理據如下:

📌理據一 被告不「攜有」涉案工具
根據證供,很難說被告仍然「管有」或「攜有」該批工具。(「攜有」字面上的定義,比控罪所用的字眼「管有」狹窄得多,但即使撇除這討論,用較闊的定義考慮,案中也無充分證據證明。)

證供顯示,被告放下工具後即時離開,2小時內,沒有任何人走近及查看花槽。如果有人查看,控方還能勉強稱被告和該人有關聯,可透過該人控制工具。然而,證明被告對工具有控制權的證據始終欠奉。

📌理據二 涉案工具不屬攻擊性武器
控方同意4件工具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退讓合理。法律上,1個鎚及破爛的鐵線剪確實不能憑藉自身性質,成為攻擊性武器(即構成offensive persay),要滿足控罪元素,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該批工具作傷人意圖。

然而,本案中無任何招認:連一些耳熟能詳的解釋,如「怕走在街上被襲擊、故用工具自衛」也欠缺。彭官質問:即使被告單單在某些問題上行使緘默權,又如何呢?法庭不能因為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提供匪夷所思的答案,而作出對被告不利推論。

當工具本身不構成攻擊性武器,自無需考慮合理辯解問題。

📌總結
補充承認事實中提及,警方從被告手機找不到任何可疑訊息。彭官直言「實在摸不著頭腦」,「控方係靠咩證據起訴被告呢?唔通只憑案發時間係喺9月30日嘅晚上?」確實,被告的行為令人生疑:要丟棄工具,為何不好好在垃圾收集站丟棄?

然而,「可疑」和「證據」是兩回事,控方證據無法滿足控罪元素,未能確立表證。


證物處理
證物P1-3充公,其餘留於法庭檔案。

訟費申請
辯方提出,被告人行為(即處理工具的手法)雖與有別於一般人,但控方檢控基礎仍薄弱。警方一聯絡被告人,被告已合作地前往警署,錄有詳盡警誡供詞、解釋所有可疑處。警方在有合理解釋、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及配合搜屋的情況下,仍決定起訴被告。如警方有檢視及接納所有證據,本案根本不需「走到今天這一步」。

事實上,本案尚在覆核階段時,令一裁判官已建議控方重新審視檢控的決定。在如此前提下,控方仍堅持檢控。控方非但不能滿足控罪元素其一,更是所有元素都無法滿足,浪費被告的時間及金錢。

控方(當然)反對訟費申請,指案發時間弔詭,被告行為遮掩有可疑。

彭官批准辯方訟費申請:被告行徑在事發當刻確實令人覺可疑,然在24小時內,警方已掌握所有資訊及證據。被告一沒隱瞞,二沒誤導控方,沒令控方認為掌握的證據比實際的強。被告已無任何嫌疑,警方卻堅持起訴,終致無法滿足兩項罪名關鍵元素。

故此,法庭裁定訟費申請得直,頒令辯方獲得訟費。


(直播員OS:主控 我聽咗咩🌚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07沙田
#審訊

《非即時,深夜捕回》

黃(28)

控罪: #在公眾地方打鬥

案情:被指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通往A出口的地方非法打鬥,當日周耀輝與被告有爭執,周被人於港鐵站內圍著,出於恐懼而從右邊褲袋拿出摺刀防止受到攻擊,不幸傷到黃﹐導致黃手部有2厘米的傷口。

提堂: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287

答辯:
主控向被告讀出控辯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陳述,被告不認罪。

裁判官在傳召證人前,詢問控方的理據和辯方的爭議點,問控辯雙方是否都係倚賴呈堂的沙田火車站閉路電視片段,因為法庭的視像系統還是VGA制式,質素不佳,辯方表示需要倚賴,因而花時間另行安排另一部流動電視機。

傳召PW1🚹周耀輝🚹
證人上庭就坐前,從褲袋取出一張紙,被裁判官制止。

⚙️控方主問:
在7/9日晚上大約22:00在沙田火車站,準備從A出口入集,乘車返元朗屋企,當時身穿粉紅色T恤淺色短褲,入閘前撞到一個人的膊頭,確認為庭上被告,事前並不相識,被告在近距離,用中等音量,向PW1講粗口問候娘親,覺得好奇怪,唔憤氣,有用粗口鬧番佢,但冇郁手,之後拍咭入閘。

入閘後聽到後面好大聲,望返轉頭被告喺度講嘢,只係聽到一兩個字,//我都有講,冇嘢啊,咁都鬧//,轉身走,行咗幾步望下有冇人‘返啅’,見到四五個人跳閘入嚟追PW1,被告係第一個跳入去,衝到好近PW1身邊,大家互鬧咗幾句,唔記得鬧乜,PW1忍唔住郁手,用右手打被告頭部,被告舉手擋,又用右手打PW1頭部,互相有揮拳打咗幾下,拳來腳往,PW1表示唔記得打咗幾多下,差唔多四五下,中間冇停過,短時間幾秒內發生,唔記得有冇擊中身體。

PW1見到好多人衝埋嚟真係好驚,在褲袋內攞把摺刀出嚟揮舞,諗住嚇嗰啲人唔好衝埋嚟,跳閘嘅人好後生,PW1話自己大佢哋一倍(56歲)。

鎅到被告隻手,佢舉起受傷隻手,向住前邊啲唔知係乜嘢嘅人,後來先至係警察;鎅到之後退後,好驚,走落月台,諗吓就掉咗把刀,深呼吸之後上返上面,就被警察拘捕,事後,右臂有幾度紅痕,應該係爭扎時受傷。

主控引導PW1指出被告在打鬥期間,無退後或離開。

播出第一段CCTV片段P1,和呈上片段的截圖,希望PW1能從片段中確認自己和被告,因為畫面質素好矇,影唔到容貌,PW1又不按指示翻閱文件,裁判官不禁請PW1離席,詢問主控要辨認被告的原因,就算PW1能標示出相片中的被告,法庭也未能確認。

PW1先後在十二張截圖中標示出自己和被告,瞬間後又修正被告沒有在第一張圖出現。

📌辯方盤問:
PW1指與被告撞到膊頭之後,被告在佢耳邊用粗口鬧佢,PW1則去到閘口先轉身,嗌有冇搞錯,當雙方已經離開約10步,有其他人行埋黎睇,有途人同PW1講現場好亂叫佢走,PW1無同人爭執或對駡,繼而入閘。

播出P1到22:23:26,PW1指他入閘前有罵幾句,係想找人來鬧,不是和被告互駡,律師指見到PW1在閘口和一名藍色衫男子和一名黑色衫男子對話,PW1不同意,只承認穿黑色衫的男子不是被告。

當律師提出質疑PW1在15/9的口供時,裁判官又叫暫停,詢問辯方質疑口供的作用,和請律師專注重點,PW1的供詞只是重複同一番說話。

播出P1由22:24:00至22:24:16,律師指出在22:24:04時見到PW1與他人爭執,因此先有人衝入嚟,PW1一一否認。

1315-1445 休庭

播P1 @22:23:02,PW1 撞到一名男子,律師指PW1 是
先撞到該名男子,後才撞到被告,PW1 表示唔記得,
律師指其實PW1 在在閘口前有和另一名男子對峙和對駡,被告只係企在旁,入閘後有隔着閘機對駡,PW1一一否認,律師引述PW1 在15/9日的筆錄口供:「我同黃在閘口對駡」,點解今日冇咗對駡,PW1 無正面回應。

PW1 否認律師嘅陳述,他沒有和人推撞,唔知有其它衝突,他急於走,自他入閘到被告跳閘,唔知中間隔咗幾耐,見到有好多人跳閘,唔知被告係咪第一個,佢係第一個接觸PW1。

律師問PW1 用那一隻手打被告,打什麼位置,被告用那一隻擋,如何還擊,大家打咗幾多拳,問得好仔細,但PW1 全部都唔記得。

播P2 (入閘後付費區,影象較P1清晰) @22:24:20,見到有人推開PW1 ,被告舉起隻手,佢係示意比後邊警察知道,PW1 唔知推佢嗰個人幾時出現。

PW1 繼續否認律師嘅陳述,唔知入閘後有藍衫人勸交,有揮舞過把刀,附近冇其他人,離開很遠,打鬥期間冇人阻止,唔知被告行向閘口展示傷勢,唔清楚有藍色衫男子捉住被告,不斷推被告,被告可能有叫PW1 唔好走,唔記得有黑色衫男子推開PW1,唔同意是和其他人打鬥,唔同意認得被告係因為佢有刀傷。

PW1 唔同意律師對佢嘅指出:
- 有碰撞但冇講粗口
- 同另一名黑色衫男子有爭執
- 被告有過嚟制止
- 唔清楚黑色衫男子頸上證件帶被拉扯的事
- 入閘後有一班人同PW1爭吵
- 爭吵期間PW1 有揮拳和义頸
- PW1 先攞刀後被告入閘
- 被告入閘時PW1已經揮刀
- 有一班人連同一名藍色衫男子和PW1 推撞
- 發生爭執、打鬥係另有其人

控方無覆問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律師表示被告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控方因被告不作供,因而沒有陳詞。

📌辯方陳詞:
證人周先生重複多次只係互相揮拳,問其他就乜都唔記得,有可能係加鹽加醋,佢話冇同其他人接觸但右手又有紅印,證人的口供紙和在庭上都係話入閘前有回轉身講‘冇嘢係嘛’,但再睇片後又話冇講。

從P1片段見到,22:24:04被告企在閘口,22:24:16被告跳閘,但在此之前有不少人已經跳閘,從P2片段見到,22:24:07途人望向閘口,片段雖然影唔到,但從常理推測係已經有事發生,途人先會望向嗰個方向,應為有人推撞,22:24:12途人開始走,但被告到22:24:17才在畫面出現。

證人在第一張截圖錯誤標示被告,在P1片段中撞到一名男子但又唔記得,對打鬥場面的其他人又唔認得,只係見到刀傷和被捕先認得被告,有冇可能係認錯人,證人筆錄口供和在庭上口供不同,開庭時話因為被告有刀傷,所以認得佢,後來又不同意,經常轉變、混亂。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