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中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康(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ENGLISH VERSION BELOW -
(本案以英文進行審訊,本直播附上英文判詞,有出錯請見諒🙇♂️)
簡短裁決判詞如下:
📌背景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與白楊街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長150厘米的長棒(竹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條。
控方依靠PW1 PC13714,即制止被告的警察,以及PW2 PC13618 ,亦是制服了被告的警察,以及視頻剪輯來進行起訴。
案發時,一輛警車在荔枝角道停下,隨後一些警察部隊迅速下車到達白楊街。被告被PW1攔下,當時他手持竹棍,當場被捕。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身上發現的竹枝,是否對他人意圖造成傷害。
📌PW1證供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詞與影片不符。催淚彈射擊後,能見度很低,而PW1則說,他轉向白楊街後在霧中截停了被告。PW1表示在其他警官到達之前看守着被告,待其他警員到達後PW1 便消失了,PW1在法庭上聲稱,他已向被告宣布他被捕,但裁判官認為在這短時間內發生這件事是不可能的。
此外,PW1告訴他發現被告時的時間有前後矛盾,起初他聲稱自己在距離被告20米左右的距離看到了他,後來他聲稱在他即將轉至荔枝角道路時看到了被告。
裁判官認為PW1當日有機會只是看到其他人與被告穿著相似的衣服,並認為PW1沒有將事實之全部告訴法庭,因此不會接納PW1 的證供。
裁判官因而需要依靠所呈堂的視頻進行判斷,她看到被告只是在由荔枝角道轉入白楊街的拐角處被警察制服。 被告人當時未有逃跑,被告被捕時竹枝位於被告的上半身,後來被PW2扔到一邊。
📌被告證供
被告證供的與錄像一致。
於庭上被告聲稱他住在附近,並當了教師十個月,而犯案現場亦接近他的工作地點。
他聲稱自己只在被截停前不久,才撿起了竹棍。 他正在與身處英國的朋友打視像電話,英國很少有棚架竹枝,因此他的朋友對竹枝很感興趣。他承認得知那天深水埗有示威活動,但他認為他離現場不那麼近。他當時認為他的行動並不太危險。
被告被截停時,他的耳機仍掛在他的耳朵上(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因此他對警察的敏感程度較低是合理的。PW1亦同意他在逮捕被告時有拿取被告的電話。
當日荔枝角道上有示威者,然而未有證據證明他們停留的時間長。當警車駛近路口時,由於沒有警笛聲,而警察在很短的時間內便下了車並逮捕了人群,被告當時可能因為戴著耳機,因此可能未有意識到警方在附近。此外,竹棍沒有刻意被磨尖,可見管有其目的並非刻意傷人。
📌裁決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法庭會信納他的作供有較高的可信性,而說謊的可能性較低。裁判官同意被告的行為可疑,但法院需要考慮到對被告的行為存在合理懷疑。法庭無法確定被告管有竹棍的目的是造成傷害。
被告因而罪名不成立,當庭䆁放。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中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康(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ENGLISH VERSION BELOW -
(本案以英文進行審訊,本直播附上英文判詞,有出錯請見諒🙇♂️)
簡短裁決判詞如下:
📌背景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與白楊街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長150厘米的長棒(竹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條。
控方依靠PW1 PC13714,即制止被告的警察,以及PW2 PC13618 ,亦是制服了被告的警察,以及視頻剪輯來進行起訴。
案發時,一輛警車在荔枝角道停下,隨後一些警察部隊迅速下車到達白楊街。被告被PW1攔下,當時他手持竹棍,當場被捕。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身上發現的竹枝,是否對他人意圖造成傷害。
📌PW1證供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詞與影片不符。催淚彈射擊後,能見度很低,而PW1則說,他轉向白楊街後在霧中截停了被告。PW1表示在其他警官到達之前看守着被告,待其他警員到達後PW1 便消失了,PW1在法庭上聲稱,他已向被告宣布他被捕,但裁判官認為在這短時間內發生這件事是不可能的。
此外,PW1告訴他發現被告時的時間有前後矛盾,起初他聲稱自己在距離被告20米左右的距離看到了他,後來他聲稱在他即將轉至荔枝角道路時看到了被告。
裁判官認為PW1當日有機會只是看到其他人與被告穿著相似的衣服,並認為PW1沒有將事實之全部告訴法庭,因此不會接納PW1 的證供。
裁判官因而需要依靠所呈堂的視頻進行判斷,她看到被告只是在由荔枝角道轉入白楊街的拐角處被警察制服。 被告人當時未有逃跑,被告被捕時竹枝位於被告的上半身,後來被PW2扔到一邊。
📌被告證供
被告證供的與錄像一致。
於庭上被告聲稱他住在附近,並當了教師十個月,而犯案現場亦接近他的工作地點。
他聲稱自己只在被截停前不久,才撿起了竹棍。 他正在與身處英國的朋友打視像電話,英國很少有棚架竹枝,因此他的朋友對竹枝很感興趣。他承認得知那天深水埗有示威活動,但他認為他離現場不那麼近。他當時認為他的行動並不太危險。
被告被截停時,他的耳機仍掛在他的耳朵上(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因此他對警察的敏感程度較低是合理的。PW1亦同意他在逮捕被告時有拿取被告的電話。
當日荔枝角道上有示威者,然而未有證據證明他們停留的時間長。當警車駛近路口時,由於沒有警笛聲,而警察在很短的時間內便下了車並逮捕了人群,被告當時可能因為戴著耳機,因此可能未有意識到警方在附近。此外,竹棍沒有刻意被磨尖,可見管有其目的並非刻意傷人。
📌裁決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法庭會信納他的作供有較高的可信性,而說謊的可能性較低。裁判官同意被告的行為可疑,但法院需要考慮到對被告的行為存在合理懷疑。法庭無法確定被告管有竹棍的目的是造成傷害。
被告因而罪名不成立,當庭䆁放。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 ENGLISH VERSION -
Mr Clarke (22)
Here are the Verdict and Reasons for the case.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 a bamboo stick) in a public place (intersection between Lai Chi Kok Road and Poplar Street), violating Section 33 of Cap 245.
In this case,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PW1, PC13714, the police officer who first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PW2, PC13618, the police officer who subdued the defendant, and the video clips, to make the Prosecution.
At the time the incident happened, a police vehicle stopped by Lai Chi Kok road, then some units of police force got off swiftly and got to Poplar Street. PW1 then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he was holding a bamboo stick at the time.
The dispute is whether the bamboo stick found on the defendant is intended to cause any injuries to other people.
📌PW1's Testimony
In the view of the Magistrate, the testimony by PW1 did not go in line with the video shown. The visibility was pretty low after the police shot the teargas. PW1 said that he turned to Poplar Street and stopped the defendant in a mist.
PW1 was seen holding the defendant behind briefly before other police officer arrived. PW1 then disappeared after other's arrival.
PW1 strongly claimed in the Court that he announced to the defendant that he was arrested, but the Magistrate believed that this is quite impossible, as shown in the video clips.
Also, PW1 told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time when he spotted the defendant, at first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from about 20 meters, then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when he was about to turn to Lai Chi Kok road.
Therefore, the Magistrate judged that PW1 is not telling the whole truth to the Court, PW1 may have seen someone else who wore similar clothing with the defendant, and so she would not accept the testimony given by PW1.
The Magistrate then needed to rely on the videos provided, in which she saw the video herself, and she saw that the defendant was seen just turning around the corner and subdued by the police officer. The defendant was not running or doing anything. When the defendant was arrested, the bamboo stick is placed on the upper body of the defendant. The bamboo stick was later thrown aside by PW2.
📌Defendant's Testimony
The testimony of the defendant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video. The defendant claimed that he lived nearby and works as a teacher for ten months. The crime scene is close to his working place. He claimed that he picked up the bamboo stick shortly before he was stopped. He was having a call with his friends from the UK, who are interested in the bamboo stick, as it is rare in the UK. He acknowledged that there were protests in Sham Shui Po that day, but he thought that he was not that close to the scene. He considered it not dangerous at that time.
When the defendant was intercepted, his earphone was still on hanging on his ears, which was seen on the video, and so it was reasonable that he was less sensitive with police. It is noticed that PW1 agreed that he had taken the phon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arrested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re were protestors on Lai Chi Kok road that day, but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the length that they stay. There was no siren sound when the police car is approaching the junction. The police officer got off the car and arrested the crowd in a very short period. Therefore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ware at the time, as he was wearing earphone at the time.
Besides, the bamboo stick was not sharpened, and so it was not held to cause injury.
📌Verdict
The defendant has a clear record, and so he was regarded as a lower possibility of making lies and higher credibility. The Magistrate agreed that the action of defendant is suspicious, but the Court need to consider that there is reasonable doubt for the actions of the defendant. The Court cannot be sure that the defendant kept the bamboo stick to cause injury.
The defendant is acquitted.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 ENGLISH VERSION -
Mr Clarke (22)
Here are the Verdict and Reasons for the case.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 a bamboo stick) in a public place (intersection between Lai Chi Kok Road and Poplar Street), violating Section 33 of Cap 245.
In this case,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PW1, PC13714, the police officer who first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PW2, PC13618, the police officer who subdued the defendant, and the video clips, to make the Prosecution.
At the time the incident happened, a police vehicle stopped by Lai Chi Kok road, then some units of police force got off swiftly and got to Poplar Street. PW1 then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he was holding a bamboo stick at the time.
The dispute is whether the bamboo stick found on the defendant is intended to cause any injuries to other people.
📌PW1's Testimony
In the view of the Magistrate, the testimony by PW1 did not go in line with the video shown. The visibility was pretty low after the police shot the teargas. PW1 said that he turned to Poplar Street and stopped the defendant in a mist.
PW1 was seen holding the defendant behind briefly before other police officer arrived. PW1 then disappeared after other's arrival.
PW1 strongly claimed in the Court that he announced to the defendant that he was arrested, but the Magistrate believed that this is quite impossible, as shown in the video clips.
Also, PW1 told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time when he spotted the defendant, at first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from about 20 meters, then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when he was about to turn to Lai Chi Kok road.
Therefore, the Magistrate judged that PW1 is not telling the whole truth to the Court, PW1 may have seen someone else who wore similar clothing with the defendant, and so she would not accept the testimony given by PW1.
The Magistrate then needed to rely on the videos provided, in which she saw the video herself, and she saw that the defendant was seen just turning around the corner and subdued by the police officer. The defendant was not running or doing anything. When the defendant was arrested, the bamboo stick is placed on the upper body of the defendant. The bamboo stick was later thrown aside by PW2.
📌Defendant's Testimony
The testimony of the defendant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video. The defendant claimed that he lived nearby and works as a teacher for ten months. The crime scene is close to his working place. He claimed that he picked up the bamboo stick shortly before he was stopped. He was having a call with his friends from the UK, who are interested in the bamboo stick, as it is rare in the UK. He acknowledged that there were protests in Sham Shui Po that day, but he thought that he was not that close to the scene. He considered it not dangerous at that time.
When the defendant was intercepted, his earphone was still on hanging on his ears, which was seen on the video, and so it was reasonable that he was less sensitive with police. It is noticed that PW1 agreed that he had taken the phon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arrested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re were protestors on Lai Chi Kok road that day, but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the length that they stay. There was no siren sound when the police car is approaching the junction. The police officer got off the car and arrested the crowd in a very short period. Therefore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ware at the time, as he was wearing earphone at the time.
Besides, the bamboo stick was not sharpened, and so it was not held to cause injury.
📌Verdict
The defendant has a clear record, and so he was regarded as a lower possibility of making lies and higher credibility. The Magistrate agreed that the action of defendant is suspicious, but the Court need to consider that there is reasonable doubt for the actions of the defendant. The Court cannot be sure that the defendant kept the bamboo stick to cause injury.
The defendant is acquit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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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議題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速報,詳情後補‼️
控罪一:監禁8個月
控罪二:監禁3個月
控罪三:罰款500元,從保釋金扣除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議題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速報,詳情後補‼️
控罪一:監禁8個月
控罪二:監禁3個月
控罪三:罰款500元,從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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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議題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辯方求情🌟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顯示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會定期一同吃飯及交談。被告本身並無不良嗜好/黑社會背景,生活集中於學業及兼職,閒時會遠足或與友人聚會,生活作息良好。被告有悔意,雖然被告的悔意是遲來的,但被告在會面時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來龍去脈,有深切反省;並承諾今後會用和平的手法表達政治訴求。被告的雙親對其有予以讚賞,尤其是其父。
勞教中心報告則指出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報告中未有詳細講述緣由,辯方律師相信是基於被告的眼疾。報告形容被告與相關官員會面時態度良好、有禮貌,從會面中看到被告有悔意,被告在會面時亦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事情。辯方希望裁判官能輕判,好讓被告能及早獲釋以繼續完成學業。總括而言,被告在會面中表現有悔意,有關官員對其印象良好;唯因被告的體能測試不達標,勞教中心不接納其。
就著控罪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事件中沒有警員受傷、其被照射過程短暫及被告遲來的悔意,可以酌情予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至於控罪二,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基於控罪一、二的事件都是在差不多的地點及時間發生、控罪中的噴漆並未被使用過,從而希望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以全部同期執行。
總括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身體狀況,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讓被告可以儘早獲釋繼續完成學業。
🌟判詞🌟
感化官報告正面;勞教報告表示被告以往兼職時準時、盡責。被告曾於2014年參與傘運、並於2019年參與反修例示威運動。被告是魯莽衝動下犯案,其後承諾今後會和平表達政見。
裁判官指出,就著控罪一的審訊,控方證人高級督察盧永楷的證供是根據相關標準作出的,其專業資格備受認可。其指出控罪一中的雷射筆運作正常,是屬於3B級別的雷射筆。雷射筆照射警員會對警員造成一定的傷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和殺傷力。裁判官引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於一宗上訴案件的判詞(見註1),指出就算沒有資料顯示雷射筆對眼睛造成的實際傷害有多大,但那畢竟是對眼睛的傷害,因而認為雷射筆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及殺傷力是正確的判斷。
裁判官再指出,其他同類案件的案情多是從被告身上搜出相關物品,此案的被告則是曾確實使用過雷射筆照射警員,此案案情相對嚴重。
此外,裁判官引用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及彭寶琴法官於一宗覆核聆訊的案件中的判詞(見註2),指出對年輕犯人的判刑不能側重更生方面,必須具阻嚇作用。再指被告在案發時已十九歲,理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裁判官指出,毫無疑問,現時社會的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故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作用;因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因而唯一適合的刑罰必然是監禁。裁判官再三強調刑罰需具阻嚇性。
就著控罪一,裁判官表示自己已儘量取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未有提及量刑起點實為多久),被告其後雖有表達其悔意,但太遲了,如果被告於第一時間認罪就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裁判官指出於辯方求情中未有看到減刑因素。控罪一判處監禁八個月。
就著控罪二,則判處監禁三個月。裁判官表示兩項控罪的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鑑於兩項控罪的性質相近、事實背景一樣,因而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控罪三因及早認罪,罰款金額得到扣減,罰款五百元,於保釋金中扣除。
🌟值得一提的是,裁判官於辯方陳詞結束後表示自己將參照兩宗上訴庭案件的量刑起點(見註1、3)。反之,辯方於求情時並沒有引用任何案例。
備註:
1.案件編號HCMA165/2020,見第三十四段中的//另外,P4發出的光束...正確的裁斷。// ( #20200122屯門 )
2.案件編號CAAR1/2020,見第五十五段。( #20200108元朗 )
3.案件編號HCMA101/2020。( #0727元朗 )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議題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辯方求情🌟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顯示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會定期一同吃飯及交談。被告本身並無不良嗜好/黑社會背景,生活集中於學業及兼職,閒時會遠足或與友人聚會,生活作息良好。被告有悔意,雖然被告的悔意是遲來的,但被告在會面時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來龍去脈,有深切反省;並承諾今後會用和平的手法表達政治訴求。被告的雙親對其有予以讚賞,尤其是其父。
勞教中心報告則指出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報告中未有詳細講述緣由,辯方律師相信是基於被告的眼疾。報告形容被告與相關官員會面時態度良好、有禮貌,從會面中看到被告有悔意,被告在會面時亦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事情。辯方希望裁判官能輕判,好讓被告能及早獲釋以繼續完成學業。總括而言,被告在會面中表現有悔意,有關官員對其印象良好;唯因被告的體能測試不達標,勞教中心不接納其。
就著控罪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事件中沒有警員受傷、其被照射過程短暫及被告遲來的悔意,可以酌情予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至於控罪二,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基於控罪一、二的事件都是在差不多的地點及時間發生、控罪中的噴漆並未被使用過,從而希望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以全部同期執行。
總括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身體狀況,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讓被告可以儘早獲釋繼續完成學業。
🌟判詞🌟
感化官報告正面;勞教報告表示被告以往兼職時準時、盡責。被告曾於2014年參與傘運、並於2019年參與反修例示威運動。被告是魯莽衝動下犯案,其後承諾今後會和平表達政見。
裁判官指出,就著控罪一的審訊,控方證人高級督察盧永楷的證供是根據相關標準作出的,其專業資格備受認可。其指出控罪一中的雷射筆運作正常,是屬於3B級別的雷射筆。雷射筆照射警員會對警員造成一定的傷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和殺傷力。裁判官引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於一宗上訴案件的判詞(見註1),指出就算沒有資料顯示雷射筆對眼睛造成的實際傷害有多大,但那畢竟是對眼睛的傷害,因而認為雷射筆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及殺傷力是正確的判斷。
裁判官再指出,其他同類案件的案情多是從被告身上搜出相關物品,此案的被告則是曾確實使用過雷射筆照射警員,此案案情相對嚴重。
此外,裁判官引用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及彭寶琴法官於一宗覆核聆訊的案件中的判詞(見註2),指出對年輕犯人的判刑不能側重更生方面,必須具阻嚇作用。再指被告在案發時已十九歲,理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裁判官指出,毫無疑問,現時社會的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故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作用;因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因而唯一適合的刑罰必然是監禁。裁判官再三強調刑罰需具阻嚇性。
就著控罪一,裁判官表示自己已儘量取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未有提及量刑起點實為多久),被告其後雖有表達其悔意,但太遲了,如果被告於第一時間認罪就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裁判官指出於辯方求情中未有看到減刑因素。控罪一判處監禁八個月。
就著控罪二,則判處監禁三個月。裁判官表示兩項控罪的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鑑於兩項控罪的性質相近、事實背景一樣,因而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控罪三因及早認罪,罰款金額得到扣減,罰款五百元,於保釋金中扣除。
🌟值得一提的是,裁判官於辯方陳詞結束後表示自己將參照兩宗上訴庭案件的量刑起點(見註1、3)。反之,辯方於求情時並沒有引用任何案例。
備註:
1.案件編號HCMA165/2020,見第三十四段中的//另外,P4發出的光束...正確的裁斷。// ( #20200122屯門 )
2.案件編號CAAR1/2020,見第五十五段。( #20200108元朗 )
3.案件編號HCMA101/2020。( #0727元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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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另有警誡供詞。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僑崔(音)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PW1 及 PW2 已作供完畢,PW4雷射筆專家證人作供中,下午2:30 繼續,完成才到PW3作供。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另有警誡供詞。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僑崔(音)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PW1 及 PW2 已作供完畢,PW4雷射筆專家證人作供中,下午2:30 繼續,完成才到PW3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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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另有警誡供詞。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僑崔(音)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PW1 至PW4),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裁判官指出可待明天律師取指示是否答辯。
案件押後至12月1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繼續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另有警誡供詞。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僑崔(音)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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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PW1 至PW4),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裁判官指出可待明天律師取指示是否答辯。
案件押後至12月1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繼續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蔡(29) #0811北角
#攻擊性武器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1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枝木棍。
辯方求請
被告人背景良好,教育程度高,有穩定工作。被告因案件還已押十多日並留有案底,亦失去原有的工作,因此未必需要判太重判罰作阻嚇,也可令被告吸收教訓。
希望裁判官考慮被當時只是出於法律方面較為無知而在沒迫切危險下管有木棍以作自衛而非想用木棍作傷人用途,被告工作的地區案發前一段日子的確如證物報導般發生過一些暴力事件,對被告有一定情度的擔憂,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一個短刑期監禁。
裁判官休庭閱讀13封求請信後判被告五個月即時監禁。
辯方提出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認為沒上訴基礎,但同意辯方指出如上訴庭開審時或已服一半刑期,因此批准保釋申請。
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5000 -> 10000
警署報到:每星期一次->每星期三次
新增保釋條件
$30000人事擔保
宵禁令
居住於報住地址,更改前24小時通知警署
不得離開香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蔡(29) #0811北角
#攻擊性武器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1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枝木棍。
辯方求請
被告人背景良好,教育程度高,有穩定工作。被告因案件還已押十多日並留有案底,亦失去原有的工作,因此未必需要判太重判罰作阻嚇,也可令被告吸收教訓。
希望裁判官考慮被當時只是出於法律方面較為無知而在沒迫切危險下管有木棍以作自衛而非想用木棍作傷人用途,被告工作的地區案發前一段日子的確如證物報導般發生過一些暴力事件,對被告有一定情度的擔憂,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一個短刑期監禁。
裁判官休庭閱讀13封求請信後判被告五個月即時監禁。
辯方提出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認為沒上訴基礎,但同意辯方指出如上訴庭開審時或已服一半刑期,因此批准保釋申請。
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5000 -> 10000
警署報到:每星期一次->每星期三次
新增保釋條件
$30000人事擔保
宵禁令
居住於報住地址,更改前24小時通知警署
不得離開香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一天審訊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PW1 至PW4),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裁判官指待第二天律師取指示是否答辯再訊
———————————————
📌第二天審訊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自辯及不傳召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作結案陳詞 ,主要認為法庭不能排除:
1.被告當天參與合法集會
2.居偏僻鄉郊,合理要電筒照明
3.沒有使用電筒作攻擊,傷害意圖
4.不小心啟動多功能電筒之雷射光
案件押後至12月14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其他審訊內容後補)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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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天審訊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PW1 至PW4),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裁判官指待第二天律師取指示是否答辯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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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審訊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自辯及不傳召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作結案陳詞 ,主要認為法庭不能排除:
1.被告當天參與合法集會
2.居偏僻鄉郊,合理要電筒照明
3.沒有使用電筒作攻擊,傷害意圖
4.不小心啟動多功能電筒之雷射光
案件押後至12月14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其他審訊內容後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1/2]
👤陳(4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9月22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在太子地鐵站C1出口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4241。
承認事實
(1) 於2019年9月22日2051-2055時期間,警員24241黃立聰(音)於太子港鐵站C1-C2出口龍津美食店外,在被告面前檢取屬於他的一頂鴨舌帽,該鴨舌帽列為證物P11。
(2) 同日2055時於旺角警署內,警員24241在被告的背囊即證物P1中,搜出1支雷射筆,列為證物P2。其後,被告再於搜身室被搜出防毒面罩、濾毒罐、口罩、護目鏡、手套、生理鹽水及T恤。
(3) 警員24241立刻將上述物品一併撿取。物品列為證物P3-9。
(4) 探員16538葉子希(音)同日於旺角警署拍攝一系列照片,列為證物P10,相片準確地顯示了證物在警署內的情況。
(5) 9月23日0130-0135時,探員16538在太子地鐵站B1出口彌敦道外牆位置,拍攝一系列照片,列為證物P12,相片準確顯示了物件在現場的情況。
(6) 上述證物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控方證物
P1 背包1個
P2 雷射筆1支
P3 灰色粉紅色3M防毒面罩1個
P4 粉紅色純棉濾毒罐1對
P5 灰色口罩5個
P6 灰紅色護目鏡1個
P7 手套1雙
P8 生理鹽水1支
P9 綠色T恤1件
P10 相片(1-17)
P11 鴨舌帽1頂(上有Supreme字樣)
P12 相片(1-20)
P13 承認事實
P14 雷射筆專家報告英文版
辯方以65b方式呈遞1封陳述書,內裡包含被告代表律師於2020年10月5日,針對被告羈留期間在醫院狀況作出的供詞,及當時拍攝的照片。
辯方證物
D1 陳述書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1/2]
👤陳(4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9月22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在太子地鐵站C1出口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4241。
承認事實
(1) 於2019年9月22日2051-2055時期間,警員24241黃立聰(音)於太子港鐵站C1-C2出口龍津美食店外,在被告面前檢取屬於他的一頂鴨舌帽,該鴨舌帽列為證物P11。
(2) 同日2055時於旺角警署內,警員24241在被告的背囊即證物P1中,搜出1支雷射筆,列為證物P2。其後,被告再於搜身室被搜出防毒面罩、濾毒罐、口罩、護目鏡、手套、生理鹽水及T恤。
(3) 警員24241立刻將上述物品一併撿取。物品列為證物P3-9。
(4) 探員16538葉子希(音)同日於旺角警署拍攝一系列照片,列為證物P10,相片準確地顯示了證物在警署內的情況。
(5) 9月23日0130-0135時,探員16538在太子地鐵站B1出口彌敦道外牆位置,拍攝一系列照片,列為證物P12,相片準確顯示了物件在現場的情況。
(6) 上述證物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控方證物
P1 背包1個
P2 雷射筆1支
P3 灰色粉紅色3M防毒面罩1個
P4 粉紅色純棉濾毒罐1對
P5 灰色口罩5個
P6 灰紅色護目鏡1個
P7 手套1雙
P8 生理鹽水1支
P9 綠色T恤1件
P10 相片(1-17)
P11 鴨舌帽1頂(上有Supreme字樣)
P12 相片(1-20)
P13 承認事實
P14 雷射筆專家報告英文版
辯方以65b方式呈遞1封陳述書,內裡包含被告代表律師於2020年10月5日,針對被告羈留期間在醫院狀況作出的供詞,及當時拍攝的照片。
辯方證物
D1 陳述書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1/2]
👤陳(49)
==============
傳召控方證人PW1 女警長3569郭嘉嘉 作供
📄控方證人盤問逐字稿
控方主問
📌背景
PW1現駐守機動部隊西九龍D3連,案發時駐守旺角警區公眾活動組,主要工作為護衛警署,在警署6樓觀察點監察旺角警署的周圍環境;有2位同僚一同當值,分別為女警374及警員16073。大約17時,PW1從通訊機得知旺角警署周圍十分混亂,有眾多人群聚集,需要觀察員就位。PW1瞬即到達位於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6號觀察點」,用肉眼監察,但一伸頭到觀察點外,就被來自彌敦道的綠、藍光點和強光射向頭部,導致其雙眼不適、視野留有光斑、不能直視光源及需要迴避。
📌追截被告
大約2050時,PW1看見1名肥胖身材男子,身穿深色上衣、棕色短褲,左手拿著一個白色膠袋,右手提著1罐疑似噴漆,走近警署近彌敦道的牆壁,持噴漆的手上下擺動。期間,男子曾停下動作,望向自己左邊,後繼續移動右手;PW1判斷這動作為於警署外牆噴漆,遂用通訊機向旺角區行動指揮中心報告此事。
5-10分鐘後,有警員從警署近彌敦道閘口追出,朝男子方向而去;該男子連同幾名人士向砵蘭街方向逃跑,警員緊隨其後,至太子地鐵站C1出口附近。因上址有簷篷遮擋視線,PW1無法觀察後續事件發展。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2a 街景圖
D2b 有PW1標記的街景圖
📌現場環境
PW1擔任觀察員大概2個月,熟悉旺角警署附近環境。據記憶,「6號觀察點」望不到太子道西另一端行人路,而該位置多人嘈雜。被告身邊有行人,也有旁觀者「行行企企」,不過被追截時,只有數人跑走。
被告噴漆位置為警署側閘旁的「PTU牆」,太子站B1出口、彌敦道、太子道西和就近巴士站的的人流,都會接近這位置。當日從5點開始,現場一直混亂,有人叫口號、用雷射筆;有人堵路,但案發一刻交通流量正常。
📌追截情況
PW1在對講機中交代男子的5個特徵,包括身型、衣著及所持物品。稍後,10多名防暴警員從「側閘」跑出,有幾名人士橫越彌敦道,從警署跑向龍盛樓旁小巷,圖到砵蘭街;防暴有的直線追、有的打斜追。
裁判官再請PW1在地圖上標記各人、物位置,又向PW1確認「噴漆男」離牆壁1-2呎左右、其他人距離噴漆男數米,與男子無交流。側閘打開、防暴跑出,噴漆男同跑,PW1視線曾因留意警員而中斷1秒,但始終留意到噴漆男。
控方沒有覆問。
PW1作供完畢。
==============
傳召控方證人PW2 警員24241黃立聰(音) 作供
控方主問
📌背景
PW2現駐守九龍城警區刑事調查隊第2隊,案發時駐守旺角特別職務隊第4隊,需要從中午12時開始,當值總區快速應變大隊第2隊。2047時,他收到行動指揮中心通知,指旺角警署外圍近太子站B1出口有人塗鴉,為1男子,左手持白色膠袋、右手持噴漆,著深色衫及短褲,故著防暴裝出警署進行截停調查。當時PW1從警署側閘出外,向左望,見10-15米外有幾人跑走,便上前追截。
📌追截及拘捕被告
幾名人士從太子站B1出口,沿行人過路線橫越彌敦道,跑向C1出口,部分跑向其他方向。PW2在追截途中,認出對講機中的男子;他頭戴黑色鴨舌帽(後跌在行人路上)、略胖、穿黑色上衣和藍色長牛仔褲、黑色波鞋,當時有黑灰色背囊。男子甫到達太子站C1出口,即被PW2雙手抓住肩膀;他掙扎,甩開PW2繼續跑。PW2抓住他的左手,向前叫出:「警察,咪走!」男子仍將左手向後擺、鬆脫PW2、跑向砵蘭街。這次,PW2再捉住男子左手,2人跌倒又相繼站起;警長52560此時到場協助,與PW2一同,在太子道西110號江炳輝西醫診所外將男子上手銬制服,期間他面向天、不停郁動。(到此可確認被捕男子為本案被告。)
📌警署內2次搜身
PW2與警員6809一右一左,與警長58807一同把被告帶回旺角警署,打算在警署內進行調查及搜身(現場混亂,環境不適合);期間背囊被拾回、交由被告背著。在警署2號升降機外,PW2對被告作簡單搜身,於右後褲袋找到銀包,內有身份證。PW2保管身份證,再搜查被告背囊,在「最入拉鏈位」找到雷射筆,尚能開關。2058時,他對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藏有攻擊型武器。警誡下被告表示明白及「冇嘢講」。
此時,被告突然情緒激動,甩開PW2和警員6809往前走,道:「死黑警,收皮啦!」卻失重心跌倒在地。PW2扶起被告,發現他左額流血,便馬上帶他到報案室見值日官、著同僚準備包扎用品及安排救護車。
見值日官及用繃帶處理傷口後,被告被安排進行第二次搜身。PW2在警員6809及警長58807見證下,在被告面前搜查背囊。檢查傷勢時,發現被告除額上有3cm長流血傷口外,左肩、左後背、左後腰各有紅印。2130時,PW2把被告交給報案室看守,證物(包括此前拾還的鴨舌帽)則交探員16538接收。
辯方盤問
📌拘捕過程
PW2確認,自己在追截及制服被告的過程中,從來沒有使用警棍擊打被告,不同意辯方案情指被告在C2出口處被警棍攻擊、造成身上傷勢。辯方追問被告甩開捉拿後向前跑的距離、背囊落地的細節,但PW2沒有印象。
📌被告警署內被打、從未宣佈拘捕
PW2在主問中稱,自己在電梯大堂為被告作第一次搜身。電梯大堂離報案室近,辯方質疑PW2為何不借用報案室中的搜身室;PW2沒有正面回應,僅指在案發現場「危險、不方便」,希望找一個安全且方便的地方作初步調查。
辯方指出:在電梯大堂中,被告曾被警員用警棍打左額,令其休克幾秒,PW2不同意。辯方又質疑,事發後PW2簿錄拘捕過程,卻沒有讓被告簽名作實;指出這是因為PW2從來沒有向被告宣佈拘捕及警誡,而搜身和搜袋並非在電梯大堂作出,而是在報案室中進行。
控方覆問
PW2澄清,搜袋時被告左額已在流血,自己欲盡快讓他休息,故自行簿錄拘捕過程。在做簿錄時,自己也沒有打算把簿錄用作呈堂證供。
針對停車場地形,PW2補充停車場部分有上蓋、部分沒有。
關於追截期間自己說過「警察,咪走」,PW2稱自己是一邊捉住被告左手,一邊說這句話。
PW2作供完畢。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1/2]
👤陳(49)
==============
傳召控方證人PW1 女警長3569郭嘉嘉 作供
📄控方證人盤問逐字稿
控方主問
📌背景
PW1現駐守機動部隊西九龍D3連,案發時駐守旺角警區公眾活動組,主要工作為護衛警署,在警署6樓觀察點監察旺角警署的周圍環境;有2位同僚一同當值,分別為女警374及警員16073。大約17時,PW1從通訊機得知旺角警署周圍十分混亂,有眾多人群聚集,需要觀察員就位。PW1瞬即到達位於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6號觀察點」,用肉眼監察,但一伸頭到觀察點外,就被來自彌敦道的綠、藍光點和強光射向頭部,導致其雙眼不適、視野留有光斑、不能直視光源及需要迴避。
📌追截被告
大約2050時,PW1看見1名肥胖身材男子,身穿深色上衣、棕色短褲,左手拿著一個白色膠袋,右手提著1罐疑似噴漆,走近警署近彌敦道的牆壁,持噴漆的手上下擺動。期間,男子曾停下動作,望向自己左邊,後繼續移動右手;PW1判斷這動作為於警署外牆噴漆,遂用通訊機向旺角區行動指揮中心報告此事。
5-10分鐘後,有警員從警署近彌敦道閘口追出,朝男子方向而去;該男子連同幾名人士向砵蘭街方向逃跑,警員緊隨其後,至太子地鐵站C1出口附近。因上址有簷篷遮擋視線,PW1無法觀察後續事件發展。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2a 街景圖
D2b 有PW1標記的街景圖
📌現場環境
PW1擔任觀察員大概2個月,熟悉旺角警署附近環境。據記憶,「6號觀察點」望不到太子道西另一端行人路,而該位置多人嘈雜。被告身邊有行人,也有旁觀者「行行企企」,不過被追截時,只有數人跑走。
被告噴漆位置為警署側閘旁的「PTU牆」,太子站B1出口、彌敦道、太子道西和就近巴士站的的人流,都會接近這位置。當日從5點開始,現場一直混亂,有人叫口號、用雷射筆;有人堵路,但案發一刻交通流量正常。
📌追截情況
PW1在對講機中交代男子的5個特徵,包括身型、衣著及所持物品。稍後,10多名防暴警員從「側閘」跑出,有幾名人士橫越彌敦道,從警署跑向龍盛樓旁小巷,圖到砵蘭街;防暴有的直線追、有的打斜追。
裁判官再請PW1在地圖上標記各人、物位置,又向PW1確認「噴漆男」離牆壁1-2呎左右、其他人距離噴漆男數米,與男子無交流。側閘打開、防暴跑出,噴漆男同跑,PW1視線曾因留意警員而中斷1秒,但始終留意到噴漆男。
控方沒有覆問。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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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2 警員24241黃立聰(音) 作供
控方主問
📌背景
PW2現駐守九龍城警區刑事調查隊第2隊,案發時駐守旺角特別職務隊第4隊,需要從中午12時開始,當值總區快速應變大隊第2隊。2047時,他收到行動指揮中心通知,指旺角警署外圍近太子站B1出口有人塗鴉,為1男子,左手持白色膠袋、右手持噴漆,著深色衫及短褲,故著防暴裝出警署進行截停調查。當時PW1從警署側閘出外,向左望,見10-15米外有幾人跑走,便上前追截。
📌追截及拘捕被告
幾名人士從太子站B1出口,沿行人過路線橫越彌敦道,跑向C1出口,部分跑向其他方向。PW2在追截途中,認出對講機中的男子;他頭戴黑色鴨舌帽(後跌在行人路上)、略胖、穿黑色上衣和藍色長牛仔褲、黑色波鞋,當時有黑灰色背囊。男子甫到達太子站C1出口,即被PW2雙手抓住肩膀;他掙扎,甩開PW2繼續跑。PW2抓住他的左手,向前叫出:「警察,咪走!」男子仍將左手向後擺、鬆脫PW2、跑向砵蘭街。這次,PW2再捉住男子左手,2人跌倒又相繼站起;警長52560此時到場協助,與PW2一同,在太子道西110號江炳輝西醫診所外將男子上手銬制服,期間他面向天、不停郁動。(到此可確認被捕男子為本案被告。)
📌警署內2次搜身
PW2與警員6809一右一左,與警長58807一同把被告帶回旺角警署,打算在警署內進行調查及搜身(現場混亂,環境不適合);期間背囊被拾回、交由被告背著。在警署2號升降機外,PW2對被告作簡單搜身,於右後褲袋找到銀包,內有身份證。PW2保管身份證,再搜查被告背囊,在「最入拉鏈位」找到雷射筆,尚能開關。2058時,他對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藏有攻擊型武器。警誡下被告表示明白及「冇嘢講」。
此時,被告突然情緒激動,甩開PW2和警員6809往前走,道:「死黑警,收皮啦!」卻失重心跌倒在地。PW2扶起被告,發現他左額流血,便馬上帶他到報案室見值日官、著同僚準備包扎用品及安排救護車。
見值日官及用繃帶處理傷口後,被告被安排進行第二次搜身。PW2在警員6809及警長58807見證下,在被告面前搜查背囊。檢查傷勢時,發現被告除額上有3cm長流血傷口外,左肩、左後背、左後腰各有紅印。2130時,PW2把被告交給報案室看守,證物(包括此前拾還的鴨舌帽)則交探員16538接收。
辯方盤問
📌拘捕過程
PW2確認,自己在追截及制服被告的過程中,從來沒有使用警棍擊打被告,不同意辯方案情指被告在C2出口處被警棍攻擊、造成身上傷勢。辯方追問被告甩開捉拿後向前跑的距離、背囊落地的細節,但PW2沒有印象。
📌被告警署內被打、從未宣佈拘捕
PW2在主問中稱,自己在電梯大堂為被告作第一次搜身。電梯大堂離報案室近,辯方質疑PW2為何不借用報案室中的搜身室;PW2沒有正面回應,僅指在案發現場「危險、不方便」,希望找一個安全且方便的地方作初步調查。
辯方指出:在電梯大堂中,被告曾被警員用警棍打左額,令其休克幾秒,PW2不同意。辯方又質疑,事發後PW2簿錄拘捕過程,卻沒有讓被告簽名作實;指出這是因為PW2從來沒有向被告宣佈拘捕及警誡,而搜身和搜袋並非在電梯大堂作出,而是在報案室中進行。
控方覆問
PW2澄清,搜袋時被告左額已在流血,自己欲盡快讓他休息,故自行簿錄拘捕過程。在做簿錄時,自己也沒有打算把簿錄用作呈堂證供。
針對停車場地形,PW2補充停車場部分有上蓋、部分沒有。
關於追截期間自己說過「警察,咪走」,PW2稱自己是一邊捉住被告左手,一邊說這句話。
PW2作供完畢。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2/2]
👤陳(49)
控罪及承認事實
控方證人作供 審訊[1/2]
==============
第三名控方證人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庭上主要爭議雷射筆功率,此處不贅。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並會傳召1名辯方證人。
==============
被告作供
📄被告及辯方證人盤問逐字稿
辯方主問
辯方證物
D3 相片(1-4)
D4 被告直播影片
📌背景
被告今年49歲,現職運輸工人,偶爾做不盈利的網上直播,與時事、交通消息、示威活動相關。案發當晚,被告如常與4位朋友相約,2030時在太子西洋菜南街吃飯;2000時,他到達太子站C1出口,在優之良品附近等候。他漸見多人在B1出口聚集,料是831的拜祭獻花活動。
📌追截及拘捕
被告停留原地,從未靠近B1,與陌生人傾談至估計2040時,朋友仍未到;當時C1出口有2、30人聚集,現場嘈吵;B1則有黑衣人及獻花民眾。忽然,有人大叫「走呀」,有黑衣人自B1四散。被告先是被巴士阻擋視線,後見到防暴持盾持棍、出現在B1與C1出口間的安全島位置,正向C1衝來。被告感驚慌,馬上急步向C2走,但被警員捉著背囊及頸部扯跌、按在地上,期間警員不斷用警棍襲擊他的身體和腳。除了迴避攻擊,他沒有掙扎,也沒有聽到警員發出聲音。上手銬後,被告沒有再見過自己的隨身物品。
📌警署中被打及搜查
被告從辯方證物D1陳述書所附相片中,辨認自己身上傷痕,應是警棍及警員壓制導致。他不同意控方案情,補充自己左額的傷勢是警員押解自己時,在停車場斜橋用警棍造成。當時,警員一左一右一後捉住他,突然有人從後走上前,在左方打他一下。他昏倒在地,幾秒後被拍醒,帶入報案室處理傷勢。
處理傷勢後,有警員帶來1個背囊,在沒有說明下打開,在被告視線下搜查。被告曾詢問自己因何事被捕,警員卻沒有理會,只著他「收聲」。被告後來被送到廣華醫院,有警員通知他,他已被拘捕,但十分簡短,亦沒有解釋罪名。
📌管有工具用途
當天被告攜有背囊,控辯雙方不爭議背囊內容物。被告解釋,雷射筆是其工作時、在車廂中分貨所用;主要使用白光一側,雷射光電鮮少使用(辯方利用證物D3的相片)。手套是為防止手滑;綠色T恤則是替換衣物,開工時如大汗就會換上。他表示,自己很少清理袋中物件,沒有留意便出門。至於防毒面罩、灰色口罩、護目鏡及生理鹽水,是他在直播時,為在催淚彈中保護自己而帶備;9月下旬,他頻繁到各區直播,多遇催淚彈。
辯方播放被告所拍的1條片段(證物D4),片中被告說出「肥仔直播」,並走近1名被防暴包圍、按在地上的示威者。被告確認,他平時直播的手法與片中所示相同。
控方盤問
📌被告行蹤有疑
控方首先質疑被告與朋友相約在西洋菜南街吃飯,卻不在離餐廳最近的B2出口等候;另外,被告在20時到達太子站,卻沒有知會任何人。被告解釋,朋友平素相約在C1優之良品附近等待,而朋友慣於遲到,自己便沒追問。
📌被告被襲細節
控方又追問被告被警棍打中哪些部位,質疑被告主問時聲稱身體、腳被打中,盤問時又多說出手及頭兩個部位。被告澄清自己「聽錯」,補充自己被打時除了迴避、阻擋,就完全沒有掙扎。在被押解途中,他沒有出言激怒警員,但警員不由分說用警棍襲擊,他被2名警員控制著,無法格擋。雖然印象深刻及痛楚,但被告無法說出自己被警棍打了多少下,也說不出在警署內被打後昏迷的時長。辯方亦提到被告沒出現顱內出血徵狀。
📌被告工具用途
最後,辯方質疑被告雷射筆的用途,認為如直接買電筒,工作時會更方便;奇怪被告雖知自己遇到突發事件會直播,案發當日卻無意拿出背包中的工具自衛。
辯方覆問
被告強調,因為自己被制服一刻「面朝地上」,背上傷勢應不會是與地板摩擦造成。
裁判官詢問被告在何時、為什麼到達新世紀廣場,為什麼在往餐廳的路上攜帶背囊;在代表大律師詢問下,被告表示自己其實不清楚是在何時到達新世紀廣場,關於背囊,則答是「無意中」帶上,方便隨時直播。
被告作供完畢。
==============
傳召辯方證人DW1 陳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證物
D5 DW1錄影片段
證人今年59歲,是被告相識6年的朋友。案發當天,他到太子作網媒新聞採訪(被告是網媒的版主,證人負責直播),也約了人吃飯——包括被告,一共5位朋友。5人相約在C1出口等候,前往豪園茶餐廳,證人則從沙田乘地鐵往太子,1930時左右到達。到達太子後,他一直在地鐵站附近觀察,準備直播。
被告被捕前,證人正在B1出口外的電話亭徘徊,忽聞有人起哄,有防暴進入優之良品與C1出口間的小巷。證人遂橫越彌敦道,欲探究竟,在C2出口外望見自己的朋友被防暴按在地上。這期間,由於他專注於B1出口的花束,沒留意到有人奔跑。
辯方播放證人所拍攝,顯示被告被制服的片段(證物D5)。證人表示,拍攝前他不知被捕人士是被告,也看不到被告有掙扎。
控方盤問
證人表示豪園茶餐廳是朋友平素會去的餐廳,案發當晚,5人沒約實在哪處用餐,卻有約實時間和等候地點。針對證人1930時已到太子,控方疑惑為何證人不知會朋友;證人解釋自己以採訪優先,朋友早已習慣他因直播而失約。被問及被告是否常因要做直播而約食飯,證人指不知,但若有事發生,被告一般會做直播。
關於證物,證人則表示沒看見制服過程,只看見被告完全被制服一刻。
辯方覆問
辯方沒有覆問,但裁判官有問題。
施官詢問下,證人指自己每禮拜天都約被告吃飯,若在太子,就會去豪園茶餐廳。與朋友相約時,他通常準時到達;但上年因為社會運動,則多有所耽擱。因證人和朋友已十分熟絡,如朋友察覺證人正在直播,就會預算他不赴約。
DW1作供完畢。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2/2]
👤陳(49)
控罪及承認事實
控方證人作供 審訊[1/2]
==============
第三名控方證人為雷射筆專家證人,庭上主要爭議雷射筆功率,此處不贅。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並會傳召1名辯方證人。
==============
被告作供
📄被告及辯方證人盤問逐字稿
辯方主問
辯方證物
D3 相片(1-4)
D4 被告直播影片
📌背景
被告今年49歲,現職運輸工人,偶爾做不盈利的網上直播,與時事、交通消息、示威活動相關。案發當晚,被告如常與4位朋友相約,2030時在太子西洋菜南街吃飯;2000時,他到達太子站C1出口,在優之良品附近等候。他漸見多人在B1出口聚集,料是831的拜祭獻花活動。
📌追截及拘捕
被告停留原地,從未靠近B1,與陌生人傾談至估計2040時,朋友仍未到;當時C1出口有2、30人聚集,現場嘈吵;B1則有黑衣人及獻花民眾。忽然,有人大叫「走呀」,有黑衣人自B1四散。被告先是被巴士阻擋視線,後見到防暴持盾持棍、出現在B1與C1出口間的安全島位置,正向C1衝來。被告感驚慌,馬上急步向C2走,但被警員捉著背囊及頸部扯跌、按在地上,期間警員不斷用警棍襲擊他的身體和腳。除了迴避攻擊,他沒有掙扎,也沒有聽到警員發出聲音。上手銬後,被告沒有再見過自己的隨身物品。
📌警署中被打及搜查
被告從辯方證物D1陳述書所附相片中,辨認自己身上傷痕,應是警棍及警員壓制導致。他不同意控方案情,補充自己左額的傷勢是警員押解自己時,在停車場斜橋用警棍造成。當時,警員一左一右一後捉住他,突然有人從後走上前,在左方打他一下。他昏倒在地,幾秒後被拍醒,帶入報案室處理傷勢。
處理傷勢後,有警員帶來1個背囊,在沒有說明下打開,在被告視線下搜查。被告曾詢問自己因何事被捕,警員卻沒有理會,只著他「收聲」。被告後來被送到廣華醫院,有警員通知他,他已被拘捕,但十分簡短,亦沒有解釋罪名。
📌管有工具用途
當天被告攜有背囊,控辯雙方不爭議背囊內容物。被告解釋,雷射筆是其工作時、在車廂中分貨所用;主要使用白光一側,雷射光電鮮少使用(辯方利用證物D3的相片)。手套是為防止手滑;綠色T恤則是替換衣物,開工時如大汗就會換上。他表示,自己很少清理袋中物件,沒有留意便出門。至於防毒面罩、灰色口罩、護目鏡及生理鹽水,是他在直播時,為在催淚彈中保護自己而帶備;9月下旬,他頻繁到各區直播,多遇催淚彈。
辯方播放被告所拍的1條片段(證物D4),片中被告說出「肥仔直播」,並走近1名被防暴包圍、按在地上的示威者。被告確認,他平時直播的手法與片中所示相同。
控方盤問
📌被告行蹤有疑
控方首先質疑被告與朋友相約在西洋菜南街吃飯,卻不在離餐廳最近的B2出口等候;另外,被告在20時到達太子站,卻沒有知會任何人。被告解釋,朋友平素相約在C1優之良品附近等待,而朋友慣於遲到,自己便沒追問。
📌被告被襲細節
控方又追問被告被警棍打中哪些部位,質疑被告主問時聲稱身體、腳被打中,盤問時又多說出手及頭兩個部位。被告澄清自己「聽錯」,補充自己被打時除了迴避、阻擋,就完全沒有掙扎。在被押解途中,他沒有出言激怒警員,但警員不由分說用警棍襲擊,他被2名警員控制著,無法格擋。雖然印象深刻及痛楚,但被告無法說出自己被警棍打了多少下,也說不出在警署內被打後昏迷的時長。辯方亦提到被告沒出現顱內出血徵狀。
📌被告工具用途
最後,辯方質疑被告雷射筆的用途,認為如直接買電筒,工作時會更方便;奇怪被告雖知自己遇到突發事件會直播,案發當日卻無意拿出背包中的工具自衛。
辯方覆問
被告強調,因為自己被制服一刻「面朝地上」,背上傷勢應不會是與地板摩擦造成。
裁判官詢問被告在何時、為什麼到達新世紀廣場,為什麼在往餐廳的路上攜帶背囊;在代表大律師詢問下,被告表示自己其實不清楚是在何時到達新世紀廣場,關於背囊,則答是「無意中」帶上,方便隨時直播。
被告作供完畢。
==============
傳召辯方證人DW1 陳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證物
D5 DW1錄影片段
證人今年59歲,是被告相識6年的朋友。案發當天,他到太子作網媒新聞採訪(被告是網媒的版主,證人負責直播),也約了人吃飯——包括被告,一共5位朋友。5人相約在C1出口等候,前往豪園茶餐廳,證人則從沙田乘地鐵往太子,1930時左右到達。到達太子後,他一直在地鐵站附近觀察,準備直播。
被告被捕前,證人正在B1出口外的電話亭徘徊,忽聞有人起哄,有防暴進入優之良品與C1出口間的小巷。證人遂橫越彌敦道,欲探究竟,在C2出口外望見自己的朋友被防暴按在地上。這期間,由於他專注於B1出口的花束,沒留意到有人奔跑。
辯方播放證人所拍攝,顯示被告被制服的片段(證物D5)。證人表示,拍攝前他不知被捕人士是被告,也看不到被告有掙扎。
控方盤問
證人表示豪園茶餐廳是朋友平素會去的餐廳,案發當晚,5人沒約實在哪處用餐,卻有約實時間和等候地點。針對證人1930時已到太子,控方疑惑為何證人不知會朋友;證人解釋自己以採訪優先,朋友早已習慣他因直播而失約。被問及被告是否常因要做直播而約食飯,證人指不知,但若有事發生,被告一般會做直播。
關於證物,證人則表示沒看見制服過程,只看見被告完全被制服一刻。
辯方覆問
辯方沒有覆問,但裁判官有問題。
施官詢問下,證人指自己每禮拜天都約被告吃飯,若在太子,就會去豪園茶餐廳。與朋友相約時,他通常準時到達;但上年因為社會運動,則多有所耽擱。因證人和朋友已十分熟絡,如朋友察覺證人正在直播,就會預算他不赴約。
DW1作供完畢。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
👤陳(49)
-=審訊記錄索引=-
控罪及承認事實
控方證人作供 審訊[1/2]
辯方證人作供 審訊[2/2]
📄PW1-2盤問逐字稿
📄被告及DW1盤問逐字稿
==============
本案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控辯雙方需於12月21日或之前遞交書面陳詞。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施祖堯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拒捕
#0922太子 #審訊
👤陳(49)
-=審訊記錄索引=-
控罪及承認事實
控方證人作供 審訊[1/2]
辯方證人作供 審訊[2/2]
📄PW1-2盤問逐字稿
📄被告及DW1盤問逐字稿
==============
本案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控辯雙方需於12月21日或之前遞交書面陳詞。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0926天水圍 #判刑
👤李(19) 🔴已還押14天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6日,在天水圍家中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表示已索取報告,被告確認內容。整體而言被告合作,明白自己對守法觀念薄弱,也感後悔,有深切反省。感化官認為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皆適合被告,但更建議更生中心。
承上次求情,多封信件證明被告人本性不壞,望判入更生中心。
判刑
🔴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按:手足步出犯人欄,親友稍激動,紛道他「剪髮後更靚仔」。判刑後被告舉雙手示意,庭內人士高呼「頂住」,直至門關。)
#王證瑜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0926天水圍 #判刑
👤李(19) 🔴已還押14天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6日,在天水圍家中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表示已索取報告,被告確認內容。整體而言被告合作,明白自己對守法觀念薄弱,也感後悔,有深切反省。感化官認為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皆適合被告,但更建議更生中心。
承上次求情,多封信件證明被告人本性不壞,望判入更生中心。
判刑
🔴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按:手足步出犯人欄,親友稍激動,紛道他「剪髮後更靚仔」。判刑後被告舉雙手示意,庭內人士高呼「頂住」,直至門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1/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補回審訊詳情]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一天審訊
承認事實:
1. 雙方同意承認事實呈堂(P1)
2. 警員2208及警長58747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愛截停被告並檢走其右手所持電筒(身份沒有爭議)
3. 警署17052在上址已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並帶上警車前往中區警署
4. 2019年11月29日14:55,偵緝警員23163在中區警署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並燒錄成光碟(P3)及製作文字騰本(P3a)呈堂
5. 陳喬崔 署理警司會以雷射筆專家證人作供(不爭議專家身份)
6. 2020年1月6日專家證人收到證物P2作測試
7. 專家證人測試證物P2後撰寫了兩份報告(P4,P5) 以65(b)方式呈堂
8. 所有證物確認不受干擾
9. 被告被拘捕時為27歲
10.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PW1 至PW4作供
📌PW1 警長58747 作供
案發當日PW1屬中區活動管理組,當日在愛丁堡廣場晚上7至10時有獲警方發出不反对通知書之和平集會。證人在22:00在政府總部從通訊器收到通知有防暴警員在遮打道截查2名途人時被一二百人包圍需要增援。證人帶領約8至10名隊員於22:05到達遮打道作全方位戒備,當場有百多二百人在叫囂放入、黑警及講粗口,防暴隊不久完成截查將兩人放行。
✏️第一次照射
約22:08時PW1準備離開時見一男子在5、6米距離外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其右手持一黑色物體發出綠色光線照射剛完成截查及增援離開的警員,證人回憶不停照射了20秒左右,而該男子當時身穿黑色褸、淺藍色恤衫及戴口罩。
✏️第二次照射及拘捕
PW1與隊員繼續離開行到第一條行車線時,之前的男子在第二條行車線舉起右手再次無間斷用綠色雷射光射向警員約20秒,當時距離約3、4米。證人快步上前截查該男子遇掙扎,於是用左手包住佢仍手持雷射筆之右手,另一同事替他扣上手扣。然後帶上警車後PW1檢取雷射筆後再將被告及證物交給警員11052(PW2)作警戒及拘捕。
📌PW1 盤問
證人同意辯方律師提出當時包圍警員人群雖然有叫囂,但沒有衝突而截查兩途人完成後人群亦自動散去。截查被告時他身上沒有護具如頭盔、護甲或其他裝備。PW1不肯定被告曾否被警察電筒照射面部。
PW1第一次照射是從被告五米距離不算很遠,中間沒有其他人阻隔。被問到為何第一次照射後不上前截停及喝停被告,證人說因為他前邊有欄杆阻礙需要跨過,現場又嘈吵可能被吿不會聽到喝止,再者會加重工作量。而證人回答當第二次被照射射雷射光20秒後他與隊員已經走到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同被告距離3至4米,自己評估過可以截停被告,所以採取行動截停。
而在警車上11052(PW2)也向證人說見到被告用雷射光射向我哋,最後證人將雷射筆交11052保管及拘捕被告。
PW1不同意辯方律師案情所說與被告距離15至20米而被告只用電筒照射一次,時間非常短之後很快已被截停。
📌PW2 警員11052 作供
PW2確認案發當天22:1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
📌PW2 辯方盤問
PW2事發當日因中環愛丁堡廣場有和平集會在政府總部待命,晚上22:00從電台收通知中環文華酒店外有警署截查兩名男子時被大量人士包圍需要支援,他與同事於22:05左右到達現場負責分隔包圍人群。之後完成支援22:08離開時見一男子在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約距離6米外右手持黑色物體向警方無間斷射出綠色雷射光,光束約十多秒後消失。PW2沒再留意該人,但之後又見綠色雷射光再次射向警方。證人肯定是同一男子射出光束因為衣着同右手揸雷射筆動作一樣。證人説該男子是穿着淺藍色T恤、黑色外套、綠色長褲及戴淺色口罩。第二次照射後,證人想上前截停該男子,但有另兩同事先接觸被告(58747及1778),最後自己沒有上前。
該男子被58747帶上警車,警長58747(PW1)將手中證物雷射筆交給證人,PW2開著雷射筆射向警車地上測試可發射綠色雷射光朿。
PW2在盤問下承認先後兩次填寫口供,第一次口供是事發6小時後2019年11月29號03:46,第二次是在2020年11月30日即事發後一年。證人同意車上測試雷射筆是第一份口供及記事簿沒有記錄,並回答是忘記了。
📌PW3 偵緝警員23163作供
證人於2019年11月29日下午2:55替被告做錄影會面,另外於同日下午4:44帶被告回家進行搜屋。
📌PW3 辯方盤問
盤問下成人通知被告住使在生計偏僻香校但係車可以去到門口,因下午去及五時許已經回程,沒留意沿路有沒有街燈,照明是否足夠。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作供
證人在2020年1月17日撰寫了一份口供關於測試本案證物雷射筆(P4)。PW4有測試過百支雷射筆經驗,強調案中證物比較特別,較平時不同。該支是較大電筒形,開制啓動後是發出普通白光、跟著每按下分別是普通白閃光、綠色雷射光、紅色雷射光及熄電筒。測試分別用了全充滿電電池(Q1)及跟機電池(Q2),在IEC 60825標準下,測試結果該雷射裝置屬3R級別(低危險性)。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指IEC 60825是國際安全標準,用作測試及分類雷射裝置。而其報告中第十一段大意是該電筒在普通白光模式下可作zoom in/out, 然而在雷頓射模式下不可發揮此功能。PW4同意只針對測試證物之綠色及紅色雷射光,沒有為白色光測試因普通白光對比雷射沒有傷害。
📌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1/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補回審訊詳情]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一天審訊
承認事實:
1. 雙方同意承認事實呈堂(P1)
2. 警員2208及警長58747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愛截停被告並檢走其右手所持電筒(身份沒有爭議)
3. 警署17052在上址已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並帶上警車前往中區警署
4. 2019年11月29日14:55,偵緝警員23163在中區警署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並燒錄成光碟(P3)及製作文字騰本(P3a)呈堂
5. 陳喬崔 署理警司會以雷射筆專家證人作供(不爭議專家身份)
6. 2020年1月6日專家證人收到證物P2作測試
7. 專家證人測試證物P2後撰寫了兩份報告(P4,P5) 以65(b)方式呈堂
8. 所有證物確認不受干擾
9. 被告被拘捕時為27歲
10.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PW1 至PW4作供
📌PW1 警長58747 作供
案發當日PW1屬中區活動管理組,當日在愛丁堡廣場晚上7至10時有獲警方發出不反对通知書之和平集會。證人在22:00在政府總部從通訊器收到通知有防暴警員在遮打道截查2名途人時被一二百人包圍需要增援。證人帶領約8至10名隊員於22:05到達遮打道作全方位戒備,當場有百多二百人在叫囂放入、黑警及講粗口,防暴隊不久完成截查將兩人放行。
✏️第一次照射
約22:08時PW1準備離開時見一男子在5、6米距離外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其右手持一黑色物體發出綠色光線照射剛完成截查及增援離開的警員,證人回憶不停照射了20秒左右,而該男子當時身穿黑色褸、淺藍色恤衫及戴口罩。
✏️第二次照射及拘捕
PW1與隊員繼續離開行到第一條行車線時,之前的男子在第二條行車線舉起右手再次無間斷用綠色雷射光射向警員約20秒,當時距離約3、4米。證人快步上前截查該男子遇掙扎,於是用左手包住佢仍手持雷射筆之右手,另一同事替他扣上手扣。然後帶上警車後PW1檢取雷射筆後再將被告及證物交給警員11052(PW2)作警戒及拘捕。
📌PW1 盤問
證人同意辯方律師提出當時包圍警員人群雖然有叫囂,但沒有衝突而截查兩途人完成後人群亦自動散去。截查被告時他身上沒有護具如頭盔、護甲或其他裝備。PW1不肯定被告曾否被警察電筒照射面部。
PW1第一次照射是從被告五米距離不算很遠,中間沒有其他人阻隔。被問到為何第一次照射後不上前截停及喝停被告,證人說因為他前邊有欄杆阻礙需要跨過,現場又嘈吵可能被吿不會聽到喝止,再者會加重工作量。而證人回答當第二次被照射射雷射光20秒後他與隊員已經走到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同被告距離3至4米,自己評估過可以截停被告,所以採取行動截停。
而在警車上11052(PW2)也向證人說見到被告用雷射光射向我哋,最後證人將雷射筆交11052保管及拘捕被告。
PW1不同意辯方律師案情所說與被告距離15至20米而被告只用電筒照射一次,時間非常短之後很快已被截停。
📌PW2 警員11052 作供
PW2確認案發當天22:1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
📌PW2 辯方盤問
PW2事發當日因中環愛丁堡廣場有和平集會在政府總部待命,晚上22:00從電台收通知中環文華酒店外有警署截查兩名男子時被大量人士包圍需要支援,他與同事於22:05左右到達現場負責分隔包圍人群。之後完成支援22:08離開時見一男子在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約距離6米外右手持黑色物體向警方無間斷射出綠色雷射光,光束約十多秒後消失。PW2沒再留意該人,但之後又見綠色雷射光再次射向警方。證人肯定是同一男子射出光束因為衣着同右手揸雷射筆動作一樣。證人説該男子是穿着淺藍色T恤、黑色外套、綠色長褲及戴淺色口罩。第二次照射後,證人想上前截停該男子,但有另兩同事先接觸被告(58747及1778),最後自己沒有上前。
該男子被58747帶上警車,警長58747(PW1)將手中證物雷射筆交給證人,PW2開著雷射筆射向警車地上測試可發射綠色雷射光朿。
PW2在盤問下承認先後兩次填寫口供,第一次口供是事發6小時後2019年11月29號03:46,第二次是在2020年11月30日即事發後一年。證人同意車上測試雷射筆是第一份口供及記事簿沒有記錄,並回答是忘記了。
📌PW3 偵緝警員23163作供
證人於2019年11月29日下午2:55替被告做錄影會面,另外於同日下午4:44帶被告回家進行搜屋。
📌PW3 辯方盤問
盤問下成人通知被告住使在生計偏僻香校但係車可以去到門口,因下午去及五時許已經回程,沒留意沿路有沒有街燈,照明是否足夠。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作供
證人在2020年1月17日撰寫了一份口供關於測試本案證物雷射筆(P4)。PW4有測試過百支雷射筆經驗,強調案中證物比較特別,較平時不同。該支是較大電筒形,開制啓動後是發出普通白光、跟著每按下分別是普通白閃光、綠色雷射光、紅色雷射光及熄電筒。測試分別用了全充滿電電池(Q1)及跟機電池(Q2),在IEC 60825標準下,測試結果該雷射裝置屬3R級別(低危險性)。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指IEC 60825是國際安全標準,用作測試及分類雷射裝置。而其報告中第十一段大意是該電筒在普通白光模式下可作zoom in/out, 然而在雷頓射模式下不可發揮此功能。PW4同意只針對測試證物之綠色及紅色雷射光,沒有為白色光測試因普通白光對比雷射沒有傷害。
📌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補回審訊詳情]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二天審訊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自辯及不傳召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主要結案陳詞 :
辯方爭議證物只是一支有雷射功能電筒,不屬於攻擊性武器。而被告家居偏僻晚上回家路上漆黑需電筒照明,控方未能舉證被告將其作非法用途。
至於被告錄影會面說自己被警方強光照射所以用電筒還擊,其意思可以只是用白光照返對方。沒有攻擊或傷人之意思。
對於PW1及PW2之証供辯方認為也有內在不可能性包括對衣服型容不符(藍色T恤/恤衫),見到錄光後應見紅光舆及PW2在一年後補回口供説檢取雷射筆後有在警車上測試。
PW1及PW2對被告第一次照射不採取行動之解釋未令人信服。而PW2作供説只憑衣著及舉手動作判斷用光束射向警方也有疑點。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補回審訊詳情]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陣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二天審訊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自辯及不傳召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主要結案陳詞 :
辯方爭議證物只是一支有雷射功能電筒,不屬於攻擊性武器。而被告家居偏僻晚上回家路上漆黑需電筒照明,控方未能舉證被告將其作非法用途。
至於被告錄影會面說自己被警方強光照射所以用電筒還擊,其意思可以只是用白光照返對方。沒有攻擊或傷人之意思。
對於PW1及PW2之証供辯方認為也有內在不可能性包括對衣服型容不符(藍色T恤/恤衫),見到錄光後應見紅光舆及PW2在一年後補回口供説檢取雷射筆後有在警車上測試。
PW1及PW2對被告第一次照射不採取行動之解釋未令人信服。而PW2作供説只憑衣著及舉手動作判斷用光束射向警方也有疑點。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裁決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胡 (20)
D2:李 (25)
(深夜補回,非即時~)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 D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伸縮棍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係旺角道及廣東道一帶有非法集結,兩名被告於上海街被截停
本席謹記以下兩項事實:刑事審訊舉證責任要做到毫無疑點及兩位被告過往均無刑事紀錄
以下為裁決:
📍控罪(1):#非法集結
- 警員#13977 PW1 在地圖標示非法結集位置,PW1當時係警車入面,當警車洗入塘尾道,見到有人群聚集係廣東道交界
-警員 #17664 PW2 同意當時與PW1一齊係車上,同意觀察時間少於30秒左右。
- 法庭留意到證人係咁短時間能夠觀察到一個地方有大約50人聚集,有部分人持有捧狀物件,大部分均穿著黑色衣服, 但證人無具體描述呢班人有任何具體行動
-兩證人均同意係車上有帶面罩,對視線有影響,行車過程對觀察也有一定程度阻礙
- 法庭好難係少於30秒觀察時間斷定PW1及PW2的觀察是達到毫無疑點
- 法庭係咁模糊証供下,控方無充分證據證明該位置有任何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潑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 控方亦無足夠證據支持兩名被告係參與係約50人當中
- PW1第一眼見到第一被告 D1係上海街,不是廣東道
- 控方證人同意未能肯定第二被告 D2 係來自非法集結地點
-法庭未能確定兩名被告係上海街之前來自邊度,或者逗留幾耐都唔知
-控方呈上片段顯示係上海街及廣東道,無論車輪及人群都係如常進出,並沒有任何阻礙, PW1 & PW2 供稱附近無封路
- 所以法庭無辦法排除D1 & D2 係來自四面八方而去到上海街,無辦法肯定D1 & D2 係控方案情當中的50人
- PW1&PW2供稱 D1 & D2有逃跑行為,但法律上有嚴謹規定除非法庭能夠肯定逃跑唯一目的係畏罪潛逃,除非係咁,但法庭不能忽略其他原因而逃跑包括對警察的驚慌或出於自然反應,法庭未能肯定 D1& D2係參與非法結集結的地點
- 法庭未能在毫無疑點下確定,所以判處罪名不成立
📍控罪(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辯方無爭議白電油係D1身上搵到
- 本身不足以推論D1有進行非法行為,不能證明有意圖損壞財產的
- 但當時1罐在D1 左前袋搵到,另外2罐在背囊內,可以推論確實 D2 係攜有,也打算係現場作非法用途
- 不能抗拒的推論係D1會有用白電郵的諗法,雖然並不肯定有打算運用
- 白電油可以用作清潔或稀釋之用,但呢個似乎係現場機會好少
-所以係有機會有意圖作助燃之用
-本席理解當時D1身上無打火機,未能作為縱火用途
-所以管有白電油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助燃,因此宣布D1罪名成立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辯方有多過一項爭議尤其對於證物鏈
- 辯方不同意P36(證物一支伸縮鐵
)檢取過程
- 控方無檢取及處理證物過程遞上任何証供
- 警員PW2確認當日檢取的支伸縮棒係控方呈上的證物,唯檢取後及處理均無任何証供,法庭未能排除 P36 曾被不當干預,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處 D2罪名不成立
📍D1求情
- 剛剛幾日前搭入22歲,案發時係20歲
- 中六畢業,本來進行攝影活動,期望將來係攝影發展
- 2019年6月開始 D1決定係健美上發展,邀請法庭見到D1身型可以留意到
- 下星期15號參加一個健美比賽
- D1個人求情信,希望法庭就定罪給予機會,希望輕判
- D1 完成DSE,雖然成績唔算好,但數學有5分
- 現任雇主求情信顯示被告為人誠實可靠,務實,對工作充滿熱誠
- 父母求情信話被告孝順父母,誠實,鍾意幫助別人,其中媽咪有係現場支持被告
- 東區區議會主席黎先生求情信話被告係攝影比賽曾經獲獎,希望法庭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從以上求情信得知被告有穩定工作,雇主&父母支持,同時參與健康的健美活動
📍判刑:
-考慮控罪性質屬於嚴重罪行,案情涉及3罐白電油
- 法庭留意被吿之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犯案時係20歲,有考慮所有求情信,知道被告得到父母支持,雇主的高度評價
- 案情有利被告地方係: 事發時雖然有人集結但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當中
- 無疑白電油有一定程度危險性,唯PW1証供睇唔到現場有任何暴力事件,塘尾道到上海街,路障清理左,無證據顯示現場有任何縱火,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機會運用,亦無證據顯示會使用
- 所以判處短期即時監禁對被告已經有非常足夠(重覆2次)阻嚇性
-根據最近上訴庭案例,律政司訴SHY CAAR7/2020 ,有關白電油 , 判刑時候被告剛滿16歲,被告承認管有可以工具及材料,並有意圖製作成汽油彈,最後判處社會服務令
-本案雖然無呢個案件行為及意圖上咁嚴重,唯考慮過判處短期監禁以12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考慮所有求情信扣減3星期,總共刑期為9星期
D1保釋上訴申請獲批
-$5000人事擔保
-一星期警署報到一次
Reference: CAAR7/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EX=&L1=CA&L2=AR&L3=2020&AR=6_1#A6_1
💛💛感謝臨時直播員💛💛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裁決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胡 (20)
D2:李 (25)
(深夜補回,非即時~)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 D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伸縮棍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係旺角道及廣東道一帶有非法集結,兩名被告於上海街被截停
本席謹記以下兩項事實:刑事審訊舉證責任要做到毫無疑點及兩位被告過往均無刑事紀錄
以下為裁決:
📍控罪(1):#非法集結
- 警員#13977 PW1 在地圖標示非法結集位置,PW1當時係警車入面,當警車洗入塘尾道,見到有人群聚集係廣東道交界
-警員 #17664 PW2 同意當時與PW1一齊係車上,同意觀察時間少於30秒左右。
- 法庭留意到證人係咁短時間能夠觀察到一個地方有大約50人聚集,有部分人持有捧狀物件,大部分均穿著黑色衣服, 但證人無具體描述呢班人有任何具體行動
-兩證人均同意係車上有帶面罩,對視線有影響,行車過程對觀察也有一定程度阻礙
- 法庭好難係少於30秒觀察時間斷定PW1及PW2的觀察是達到毫無疑點
- 法庭係咁模糊証供下,控方無充分證據證明該位置有任何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潑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 控方亦無足夠證據支持兩名被告係參與係約50人當中
- PW1第一眼見到第一被告 D1係上海街,不是廣東道
- 控方證人同意未能肯定第二被告 D2 係來自非法集結地點
-法庭未能確定兩名被告係上海街之前來自邊度,或者逗留幾耐都唔知
-控方呈上片段顯示係上海街及廣東道,無論車輪及人群都係如常進出,並沒有任何阻礙, PW1 & PW2 供稱附近無封路
- 所以法庭無辦法排除D1 & D2 係來自四面八方而去到上海街,無辦法肯定D1 & D2 係控方案情當中的50人
- PW1&PW2供稱 D1 & D2有逃跑行為,但法律上有嚴謹規定除非法庭能夠肯定逃跑唯一目的係畏罪潛逃,除非係咁,但法庭不能忽略其他原因而逃跑包括對警察的驚慌或出於自然反應,法庭未能肯定 D1& D2係參與非法結集結的地點
- 法庭未能在毫無疑點下確定,所以判處罪名不成立
📍控罪(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辯方無爭議白電油係D1身上搵到
- 本身不足以推論D1有進行非法行為,不能證明有意圖損壞財產的
- 但當時1罐在D1 左前袋搵到,另外2罐在背囊內,可以推論確實 D2 係攜有,也打算係現場作非法用途
- 不能抗拒的推論係D1會有用白電郵的諗法,雖然並不肯定有打算運用
- 白電油可以用作清潔或稀釋之用,但呢個似乎係現場機會好少
-所以係有機會有意圖作助燃之用
-本席理解當時D1身上無打火機,未能作為縱火用途
-所以管有白電油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係助燃,因此宣布D1罪名成立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辯方有多過一項爭議尤其對於證物鏈
- 辯方不同意P36(證物一支伸縮鐵
)檢取過程
- 控方無檢取及處理證物過程遞上任何証供
- 警員PW2確認當日檢取的支伸縮棒係控方呈上的證物,唯檢取後及處理均無任何証供,法庭未能排除 P36 曾被不當干預,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處 D2罪名不成立
📍D1求情
- 剛剛幾日前搭入22歲,案發時係20歲
- 中六畢業,本來進行攝影活動,期望將來係攝影發展
- 2019年6月開始 D1決定係健美上發展,邀請法庭見到D1身型可以留意到
- 下星期15號參加一個健美比賽
- D1個人求情信,希望法庭就定罪給予機會,希望輕判
- D1 完成DSE,雖然成績唔算好,但數學有5分
- 現任雇主求情信顯示被告為人誠實可靠,務實,對工作充滿熱誠
- 父母求情信話被告孝順父母,誠實,鍾意幫助別人,其中媽咪有係現場支持被告
- 東區區議會主席黎先生求情信話被告係攝影比賽曾經獲獎,希望法庭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從以上求情信得知被告有穩定工作,雇主&父母支持,同時參與健康的健美活動
📍判刑:
-考慮控罪性質屬於嚴重罪行,案情涉及3罐白電油
- 法庭留意被吿之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犯案時係20歲,有考慮所有求情信,知道被告得到父母支持,雇主的高度評價
- 案情有利被告地方係: 事發時雖然有人集結但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當中
- 無疑白電油有一定程度危險性,唯PW1証供睇唔到現場有任何暴力事件,塘尾道到上海街,路障清理左,無證據顯示現場有任何縱火,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機會運用,亦無證據顯示會使用
- 所以判處短期即時監禁對被告已經有非常足夠(重覆2次)阻嚇性
-根據最近上訴庭案例,律政司訴SHY CAAR7/2020 ,有關白電油 , 判刑時候被告剛滿16歲,被告承認管有可以工具及材料,並有意圖製作成汽油彈,最後判處社會服務令
-本案雖然無呢個案件行為及意圖上咁嚴重,唯考慮過判處短期監禁以12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考慮所有求情信扣減3星期,總共刑期為9星期
D1保釋上訴申請獲批
-$5000人事擔保
-一星期警署報到一次
Reference: CAAR7/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EX=&L1=CA&L2=AR&L3=2020&AR=6_1#A6_1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