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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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狱乌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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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广告。

第七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不得增加链接、二维码等内容。
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八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互联网媒介,以竞价排名、新闻报道、经验分享、 消费测评等形式,或者附加购物链接的其他形式推销商品、 服务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九条 以启动播放、视频插播、弹出等形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需要倒计时结束才能关闭;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定位;
(三)实现单个广告的关闭,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不得以欺骗、误导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

第十条 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面向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外培训广告。
不得利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十四条 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其投放程序的后台数据属于互联网广告业务档案。
互联网广告业务档案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止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
不得在用户搜索政务服务网站以及相关应用程序时插入广告。

第十六条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可依法从轻、 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相关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履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发布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或者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