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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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狱乌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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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平等互利的广播电视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外文明交流互鉴。
第十四条 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驻华办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歪曲、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虚假信息,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未成年人专门时段、未成年人节目专区、未成年人模式等措施,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专员、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等机制,防止未成年人节目出现商业化、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节目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并合理安排播放时间、版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收缴节目载体或者清除相关节目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境内播放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
(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节目含有本法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
(三)擅自设立境外机构驻华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与境外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电视剧片的;
(五)擅自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和在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中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向境外提供或者赴境外交流的广播电视节目含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内容的。

内详👉(广电总局)